[转载]公司强制解散清算的申请和受理
(2011-10-12 16: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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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解散清算的申请和受理
公司强制解散清算是指并非依公司的意志或者公司权力机关的决议,而是根据法院的裁判而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强制性司法解散的清算。
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末大幅度修改后增加了司法强制解散的形式,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同时《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组组成、职权等内容做出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规定的条文限制,对清算组如何履行职权,清算组懈怠履行清算职责,以及在清算过程中对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保护等内容出现问题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对解散清算案件审理混乱,或是拒绝立案或是照搬破产清算程序。虽然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公司法》解释二,但仍不能解决强制解散清算程序中出现的这些实质问题。随着各地大量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增加,部分地区的高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相继下发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规范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末制定了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操作规范,现已在其下辖的法院内部执行。
本文旨在对该文件的部分内容进行介绍,从而起到为本所律师在操作相关案件时给予小小帮助之目的。
一、强制清算的申请
(一)申请的条件
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1、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3、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4、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从这一条文中可以看出,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可以申请对目标公司的强制清算。但却有一个先决的条件,即目标公司解散后履行清算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后,相关人员方可提出申请。
(二)申请需提交的文件
由于目标公司(即被申请人)所处的状态不同,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所提交材料也就有所不同。如目标公司在被确定解散后的法定时间内不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申请对目标公司进行强制清算:1、清算申请书;在申请书中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者股权证据;5、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若被申请人自行清算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若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若被申请人是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应提交确定解散的法律文书。
对于债权人和股东以其他几项事由申请目标公司(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的,在申请时申请人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被申请人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相关证据。由于北京辖区内的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仍非常谨慎,故代理此类案件进行立案时需将相关材料准备齐全,不能有遗漏和短缺。
二、申请的受理
1、案件的管辖
如同破产清算案件一样,强制解散清算案件是属于诉讼类案件还是非诉讼类案件,一直也是理论界争论的内容。强制清算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完成的,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最终确定各方利益,具有诉讼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但同时该类案件清算过程又是在案件当事者之外的清算组组织操作的,是对被清算目标公司资产核查、处置的一种操作程序,因此又具有较强的非诉讼特点。暂且不论其是属于那种类型的案件,既然是在法院审理下完成的,就会有案件管辖的问题。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审理,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基层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等级机关核准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核准机关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2、案件的审查受理
强制清算案件的立案审查应分为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两种。一般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别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对申请强制清算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会决定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在听证会召开后的十日内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的案件。
三、强制清算案件的代理
对于没有接触过强制清算案件的律师来说,会认为此类案件代理操作的范围较窄、时间过长。其实不然,由于强制清算案件牵涉主体较多,除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外,还包括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股东,非申请人的公司股东和普通债权人,被清算的公司,以及被清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主体。本所同业可作为不同主体的代理人,以专项代理顾问的身份参与案件的审理和操作。
随着北京高院强制清算案件的操作规范下发,就此类案件的代理前景将会可观!
作者简介:
李威加律师,现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8月开始律师执业。曾在黑龙江省金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后一直从事公司、企业破产清算,企业并购、改制,民、刑诉讼代理等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