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
一、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理论上讲,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虽然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很明显是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情况的,但由于没有任何规定限制债权人不能接受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是可以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至于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有关生效合同的一般规定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可生效,而不必经债务人同意,因为此类合同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需注意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涉及有偿债务的承担;第二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订有禁止债务转移的条款。下面主要谈一下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
首先,就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不仅要双方协商一致,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且必须具备征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特殊要件才能生效。同时由于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征得债权人的意见,所以他们既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征得债权人意见,也可以在签订后征得债权人意见。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债务承担合同,也都是先由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协议订立后再征求债权人意见的。
其次,关于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的效力,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应属效力待定合同。理由是: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只要不存在违法因素,即依法成立。由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其生效规定了“须得到债权人同意”的特别要件,因此,在征得债权人的意见之前,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就应属效力待定合同。
二、债权人对债务承担合同表达意思的方式
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同民法的一般原理结合起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表示同意必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否则可推定为拒绝同意。除明示形式均属作为方式外,默示形式中的推定也属作为方式,即行为人用语言外的可推知含义的作为间接表达其内心意思。例如,债权人甲在知悉债务人乙与第三人丙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后并未及时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和丙通过协商把作为其债权发生基础的买卖合同和提货依据交还给丙,并收取了丙向其出具的借款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甲和丙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关系,因此,可以从甲以上行为推知其对乙和丙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表示同意,并把买卖合同之债更新为了借款合同之债,从而使该债务承担合同产生法律效力。
三、合同的更新
由于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是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原基础合同的当事人,原债务人从原基础合同关系中退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债务承受人有权与债权人就债的履行方式进行协商,也包括对原基础合同进行更新,使合同性质发生变化。如上例,第三人丙与债权人甲通过协商后,甲把作为其债权发生基础的买卖合同和提货依据交还给丙,丙向其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款条,就表示双方对原来的买卖合同进行了更新,通过建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取代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使丙对甲因债务承担而负的买卖合同之债转变成了借款合同之债。
四、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催告权
前面已有所述,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在征得债权人意见之前属效力待定合同,此时合同是否生效的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中,对债务人和第三人而言该合同的效力就可能出现久悬不决的情况,这对保护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享有催告债权人表达意见的催告权。具体的催告方式是: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后任何一方都可以定合理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对同意与否进行答复,都定有催告期限的,以后一期限为准,债权人逾期不答复的,即可推定为拒绝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