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消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职权问题的探讨
(2011-09-26 14:2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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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是否还具有法律地位?这个理论上、实践上
存在矛盾的现实问题,与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的制度密切相关。本文对强行注销企业
法人登记职权及其不良后果进行了探讨,认为赋予登记机关以强行注销企业登记之权于
理不通、于情不合、于法已失去依据、于法相悖,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
应予取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
假如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行注销了,那么该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是否还具有法
律地位?这个看似互相矛盾的问题,在法律实践中却是大量地存在。这一个理论上、实践
上存在矛盾的现实问题,与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的制度密切相关。过去人们较少研究
企业法人强行注销登记制度。这与法学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有关。然而企业法人注销登
记后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矛盾问题在法律实践中却非常突出①。理论认识错误,必然导
致立法、实践混乱。 本文就此该问题进行探讨,求教于同仁。
一、
(一)
依据1988年6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企业法人登记职权由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
称登记机关)行使,包括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职权。依据该条例
规定,登记机关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的职权分为两种:一种是登记机关依据终止营业的企
业申请而办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简称申请注销登记。其依据是《企业法人登记条例》
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第21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
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
织负责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的规定。依
据这两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有二个条件:第一,是出现终止营业原因的企业
依法进行了清算;第二,企业法人清算完结后主动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
记。
另一种是登记主管机关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简称强行注销登记),其依据是《企业
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
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法
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
银行”和第32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
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
理”的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强行注销登记情况有两种:视同歇业和被吊
销营业执照,与申请注销登记相比,强行注销登记特点是:一是注销登记不需要企业法
人提出申请,对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直接注销企
业法人登记,二是注销登记不需要具备企业法人清算完结这一条件。
(二)
首先,明确申请注销登记与强行注销登记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执行国务院《企
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2条
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笔者注:属于依申请注销)或者吊销执照(笔者
注:属于强行注销登记。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强行注销登记并未包括《企业法人登记条
例》中规定视同歇业这一情况,仅指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种情况),应当同时撤销注册
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这一规定,把依申请注销与强
行注销并列,后果均是“撤销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
其次,滥用解释权,将强行注销登记的含义擅自解释为法人资格消亡,并将强行注销登
记范围扩大至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
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次,公司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这说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消亡,并且包括
公司,突破了行政法规的范围:公司也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54条规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
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至终无法人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业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子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
两者的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
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
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国家工商管理
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
(即工商行政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在履行注销登记职责过程中发布的这些规定、通知,明确了强行注销登记也是属于吊
销营业执照(不必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也是强行注销的一种方式
;公司强行注销后其清算由公司股东负责,登记主管机关不负责强行注销公司的清算,
这些规定突破了行政法规的授权范围和内容:国务院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或者强行注销企业就是企业法人消亡;也没有规定公司可以被登记机关强行注销。
第三,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法人登记的法定情况。如《企业法人登记
条例》第30条规定六种情况,《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规定的8种情
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注:该办法适用于
公司在内的各种企业法人)第15条、20条、22条、23条、26条、27条等行政规章规定吊
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
(三)
据统计,我国有27%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退出市场。因此被吊销执照、未参加
年检而被强行注销企业法人情况特别多,社会后果特别严重。由于强行注销登记是登记
主管机关单方行为,无需企业申请、清算,从而使企业未经过清算就退出市场,根本不考
虑债权人利益,而登记机关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后又拒绝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企业
法人相对人的债权未得到保障,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企业法人通过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人去
楼空、或者故意通过不参加年检等待强行注销方式来逃避债务的失信行为,扰乱了社会
公共和市场秩序。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导致的社会后果应该引起我们高度关注。
二、
(一)
销企业法人登记后, 债权人与因被强行注销企业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诉讼至法院
时,法院审判就面临一系列实际的问题要解决:强行注销企业法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
格、清算工作由谁负责、债权由谁承受、债务由谁承担;而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被吊销
营业执照(强行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却未规定民事责任。现实经济
生活中假注销、真逃债现象严重,这些矛盾最后都必然集中到法院诉讼中来。为此,司
法部门不得不为强行注销登记的不良后果进行纠正。
这种纠正的关键就是首先要明确被注销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如果具有法人资格那么
直接就可以以注销企业法人为诉讼主体,由该诉讼主体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如果不具
有法人资格,则要另行选择诉讼主体,以清理债权债务。
司法机关的这种努力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与注销企业登记的企业法人区别开来,确认被吊销执照企
业仍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为了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矛盾,法院一开始认可
企业法人终止与否取决于工商部门的行为,认定工商部门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均导致
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当债权人起诉该企业后,法院即以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要求债
权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但是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法院并没有起到定纷止争作用。为
此,最高法院分别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复函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经(2000)24号复函,明确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与被强行注销后的企业区分开来
, 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然存续,企业是合
格的诉讼主体。修正了工商登记机关将吊销执照企业与被强行注销企业等同的规定。至
于未经清算被强行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则未予以明确。
二是明确强行注销企业法人仍然是清算法人,为彻底解决强行注销登记的不良后果确立
了司法标准。
未经清算被强行注销登记企业如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两份复函,隐含了强行注销
登记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 2001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
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找出了一条替代办法:“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重要目的,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
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将企业因歇
业、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
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据此,法院不再对被强制注销登
记企业是否具有法人地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问题进行纠缠,而是绕过企业法人地位问
题,直接确立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
但现实问题解决了、理论问题仍然存在:无法说明为什么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转由清算
主体承担,企业法人与清算主体之间是什么关系。企业法人到清算主体过渡桥梁是什
么。这也显示出司法努力的尴尬:如果认定强行注销企业无法人地位,则与工商行政职
权相矛盾、有越权之嫌疑;如果要避免与工商行政职权相矛盾,则逻辑上无法解释为什
么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清算主体承受。
2003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
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
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共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项企
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表明广东省高院的这份文件与北京、上海高院
的意见完全不同:第一,它把企业终结的原因统一称为“解散”;第二,它认定只要未
经清算,企业法人地位就存在,不会消灭;第三,明确解散后的企业法人地位为“清算
法人”,其职责是清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文件从法理上、法律上解决了北京、上
海两高院的难题:解散企业权利义务仍由原企业法人承担(此时由清算法人承担),清
算义务人侵权造成损失的,则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广东省高院这一文件的基本内容被
200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
200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5规定》)才彻底解决这个问题。《2005规定》第二
十四条 规定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企
业法人解散,包括强行注销登记。 《2005规定》第一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应当依法
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企业法人资格自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
日起消灭”和第二条“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依据这两条规定,强行注销登记后
的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不过该法人资格性质属清算法人,职责是负责强行注销企业的
清算工作,清算程序是强制注销登记企业必不可少的程序,未清算完结的,即使被强行
注销,也不能消灭其法人资格。至此,从司法制度上消除了强行注销登记的不良后果。
再就是《2005年规定》适用于各种企业法人,为以后各种被强行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的
法律地位问题提供了统一的审判规则。
即使如此,仍有悬而未决的理论问题:强行注销登记的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好象是逻
辑上相互矛盾: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灭的标志,强行注销也是一种注销企业形式,既
然注销了、何来法人资格;如果强行注销登记企业无法人资格,实体上企业债权债务无
从解决;司法机关有权否定登记机关强行消灭企业法人的职权吗?这一矛盾产生于现实
与法律的矛盾:一方面,强行注销登记时国务院赋予登记机关的一种职权,司法机关无
权取消;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具有定分止争的职责,只要存在被强行注销登记的企业存
在,就要解决这类企业的问题。于是审判机关就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局面:虽然注销企业
登记是企业法人地位消亡的标志,但是面对现实中大量地存在未经清算就被主管机关注
销的企业法人存在,只好采取务实的态度、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未经清算就被登记机关注
销的企业法人仍然具有法人地位(尽管逻辑上矛盾),以解决现实问题。因此,要彻底
解决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从制度上、理论上继续推进。
(二)
从法律层面看,无论是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还有后来通
过的三资企业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等有关企业主体的法律,均没有明确
赋予登记机关强行注销企业登记的职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9条第二款“企
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和旧《公司法》第197条“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
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两条规定出现过“吊销营业执照”字眼,但是这里面的“吊
销营业执照”与后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出现的“吊销营业执照”,是不同概念。此处
吊销营业执照,并无明确是否包含了强行注销企业登记的职权,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
得为”的原则看,我们可以理解这部分法律只是赋予了登记机关强行吊销营业执照的职
权,并没有赋予登记机关强行注销企业登记的职权。同时,与登记机关的的滥用解释权
不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含义就是企业法人死亡。这说明,法律对是
否赋予强行注销企业登记这一关系企业生死的情况还是非常慎重的。
从行政法规方面来看,除1988年6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赋
予了登记主管机关强行注销企业登记职权;1988年6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
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外,此后的其他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就没有再
明确登记主管机关强行注销企业登记的职权。同时与登记机关的的滥用解释权不同,行
政法规业和法律一样、没有明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含义就是企业法人死亡。这说明,
国务院在此后的行政法规中,逐渐意识到强行注销企业登记职权的危害。但遗憾的是,
此后国务院行政法规虽没有规定强行注销登记、但是也没有明确取消强行注销登记职权
,对登记主管机关将吊销营业执照职权擅自扩大为强行注销登记不闻不问、对登记主管
机关将吊销营业执照、强行注销登记擅自解释为消灭企业法人资格听之任之、对强行注
销登记的不良后果也没有予以关注,使得强行注销登记职权在事实上得以强化、扩张,
行政法规赋予注销登记职权的不良后果不但无法消除、反而扩大,这也许是国务院规定
强行注销登记时始料未及的。
三、
(一)
注销企业登记法律性质上看,是一种行政确认、而非行政处罚。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
相对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对相对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一般来说应该依相
对方申请,由行政主体作出④。 注销登记不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增减,因此对于
注销登记法律不应该主动干涉,应以企业申请为依据。立法机关不应该赋予登记机关以
强行注销登记职权、因为强行注销登记职权作为一种登记行为不符合注销登记的行政确
认性质。
行政处罚则不同,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给予行
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对方权利的削减、义务的增加,所以法律对行政主体的
行为方式、步骤、相对方权利救济方式等规定十分具体严格,相应责任也十分明确,以
使行政主体能谨慎行事,更好地保护相对方权益,法律必须强行干涉。两者有明显的区
别⑤。
由于《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开始过渡阶段,对工商登
记事项的认识难免带上计划经济的痕迹,对注销登记的性质认识不足、把注销登记误认
为是行政处罚,国务院赋予了登记机关以强行注销登记职权。现在是到了取消强行注销
登记职权的时候了。
(二)
法已失去依据,于法相悖,应予取消。
第一,
(1)从法理上来说,企业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对已经存在的事实、能力的一种行政确
认行为,是登记机关依企业法人请求对已存事实、能力的一种确认,而不是行政处罚。
赋予强行注销登记权力不符合法理逻辑。一个企业的生是由生的事实来决定而不适因为
强行登记了企业才生,因此登记机关只能是确认这种生的事实;同理,一个企业的死是
死的事实来决定的,而不是因为强行注销了企业才死,企业事实上死了及时登记机关不
强行注销企业也是死了。因此,对已存事实、能力的确认,不适于行政处罚、不宜用强
行注销登记办法。没有相对方申请对已存事实确认,何来确认。强行确认,无事实根
据、于理不通。对于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不应该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主动干涉⑥,只能
依相对人申请。
(2)进入市场需进行设立企业法人登记,需要申请;退出市场为什么就不需要依申请
呢?
(3)注销登记,目前公认是一种消灭法人资格方式,强行注销登记既使企业法人自身
权力难以得到保障(如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什么名义获取自己利益),对该企业有债
权的其他主体保障也不利(主体不存在,告谁呢)。
(4)强行注销登记,就是强行消灭法人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消灭必须清算的
原则。即使不允许营业,仍具有法人资格,是清算法人,目的是保障企业及第三人权
利。这已为我国新《公司法》采纳。
(5)世界法治国家极少是规定由国家机关主动注销企业法人的情况,一般是规定依企
业申请而注销公司。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虽没有明文否定登记机关主动注销企业
法人的职权,但却间接地否认这种职权,这正是新《公司法》的先进理念之处: 清算
是企业法人注销的必经程序。
(6) 强行注销登记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型政府的原则。服务型政府特点是多服
务、少管理,能让市场主体自主的事由市场主体自己做主,不应干涉,企业既然是主体
,独立承担责任,那么进、出市场就应该由企业自己决定。应退出而未退出,则由相应
投资主体或清算承担侵权责任,政府没必要予以强行。吊销营业执照或强行注销企业不
顾企业利益、第三人利益,单纯为了登记机构的管理方便,与市场经济服务型政府要求
相悖。
(7)登记机关下列解释属于无权解释:将吊销营业执照与强行注销登记等通、将吊销
营业执照与强行注销登记解释为企业法人死亡。
第二,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强行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就强行消灭企业法人,使企业及与之交
易的相对方利益均无法获得保障,债权债务无法了结,不符合情理。企业就是违法该死
,登记机关也不能一下子就釜底抽薪、不让处理善后事宜(即清算事宜)。
第三,
经过近三十年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意识到法人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主体,是否退出市场也应由其自己决定。于是在新《公司法》的解散事由(企业法人终
止事由)完全取缔了强行注销企业登记方式(新《公司法》181条),也就是法律已取
消了登记机关的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的职权,还注销登记的本来面目:注销登记仅仅
是登记机关对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不愿意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进行确认,而不是行政
处罚;并且相应地规定,清算是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必然阶段,未经清算,企业法人资
格不消灭(新《公司法》第187、188条),从程序上、实体上使登记机关强行注销登记
职权无从发生作用,起到了取消效果。
市场经济法制统一,企业法人之间地位平等,因此,新《公司法》从程序上、实体上取
消强行注销登记职权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其他企业法人。因此,新《公司法》
这种先进立法,必定对登记机关对其他企业法人的强行注销登记职权发生重大影响,还
注销登记本来面目。
第四,
由于混淆了企业登记的性质,把强行注销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看成是行政处罚行为,必
然与新《公司法》、《行政处罚法》矛盾。因企业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灭最后一
道手续,因此《公司法》规定,企业解散必须清算,清算完毕才注销企业,没经过清算
,企业法人资格不消灭,故强行注销登记必然与新《公司法》规定相互矛盾。
同时,强行注销登记也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相矛盾⑦。因为如果强行注销登记是一种
行政处罚、是对企业法人死亡的决定,从法理上讲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进行救
济;但强行注销企业,从法理上讲,企业法人已经死亡、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何来主体
的行政救济、诉讼救济呢?强行注销登记从实体上、程序上已经剥夺了企业法人的法定
救济权力,不符合有处罚就有救济的法理逻辑。正因为强行注销企业登记不属于行政处
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根本就没有把强行注销企业登记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列入受
案范围,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5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说明强制注销企业法人仍没死亡、仍可以自己名义复
议或诉讼,这说明强行注销登记职权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四、取消强行注销登记职权的对策和建议
(一)理论对策
第一、正确认识和理解注销登记的性质,明确注销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
行政处罚行为;注销登记必须是依相对人申请才能予以注销的行为,登记机关不能有自
由裁量权、主动干预。强行注销登记职权也是一种登记,也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但它
违反了注销登记的被动性、与注销登记的行政确认性质相悖,应该予以取消。
第二、正确区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强行注销登记的区别,明确清算是企业法人
注销登记的必经阶段,树立未经清算企业,企业法人不得注销的程序法观念。吊销营业
执照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方式。
第三、树立企业注销是属于私法问题,国家机关不应主动干预的认识。
第四、树立清算阶段中对法人地位的正确认识。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清算中的公司
法人是原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延续,是同一人格,而不是与原企业法人无任何联系得
清算法人。其理论基础即是同一人格
其经营资格受限,不是实在的法人,而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
(二)借鉴《婚姻登记条例》,与时俱进地取消强行登记职权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结婚登记
行为即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
事实进行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宣告当事人之间成立婚姻关系,当
事人之间互为配偶,相互享有婚姻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离婚登记行为则产生相反的效
果。这种登记行为只具有表明身份关系有变动的事实的宣告效力,而没有使身份关系发
生变动的创设效力。既不赋予相对人权利,也不限制当事人权利。 这正与注销登记行
为性质一样,是行政确认行为。
但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已形成的法
律关系无效,收回登记证书,并对可归责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进行行政处分。说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了婚姻登记机关以主动撤销婚姻登记的
职权。这正好如国务院赋予工商登记机关以强行注销登记职权一样。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新条例不仅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
”二字,而且在内容上也删除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仅在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
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对于其他已完成的婚姻登记,包括无效结婚登记和无效
离婚登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未授予婚姻登记机关主动依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即《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主动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婚姻登记机关
无权撤销离婚登记、宣告离婚无效 。《婚姻登记条例》还了撤销婚姻登记职权的本来
面目:依相对人申请才能予以撤销的行为。因此,我认为,国务院也应该像《婚姻登记
条例》一样、与时俱进,将所有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都去掉“管理”二字,将企业登记
条例中有关强行注销登记职权予以取消,还注销登记的本来面目。
(三)
第一、
强行注销企业法人登记,明确吊销营业执照不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方式,对未经清算的企
业不得注销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
种情况“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予以注销的”,出台新
的司法解释或者说明,取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的”作为企业法人解散的原因
,以与新《公司法》不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的”作为企业法人解散的原因的
规定相一致,避免自相矛盾。
第三、
近期对策——国务院对《公司登记条例》、《企业登记条例》有关依职权注销企业法人
的规定,以通知方式予以取消,并明确吊销营业执照不属于企业法人消亡的方式。
长期对策——依据新《公司法》精神,立法机关应该设立一部统一企业登记的法律,明
确取消行政机关主动注销企业的职权、还注销登记以本来面目;规定未经清算不得注销
企业法人登记,只由清算结束后才能注销企业;同时规定:清算责任人或清算主体不进
行清算、清算后不申请注销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法律责任;统一企业法人解散的法
定事由,并规定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相应行政法规、行政管理制度相应地修改。
注 释:
①
多个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指导意见,如最高法院分别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
[2000]23号复函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复函,2001年10月4日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
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和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
担的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
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均有规
定,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②
学硕士论文第24页。
③ 《企业登记法律分析》吕晓明,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商场现代化》2006年11月总
第486期第267页。
④ 吕晓明认为,企业注销登记,既可以是依职权作出,也可依企业申请由行政机关作
出,同③第267页。我认为企业注销登记只能是依申请注销,吕晓明的观点明显是受国
务院行政法规赋权影响。
⑤ 同③第267页。
⑥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第374至376页,蒋起兴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
⑦ 《论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孙效敏,《现代法学》第四期第126-127页。
黄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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