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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13 20:3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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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起诉讼,加处罚款应该如何计算
文 /任中杰
(作者单位 河南省工商局 )
“加处罚款”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实践中如何计算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一直是许多行政执法机关与法院所面临的难题。法院在对“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限上,尤其是在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加处罚款”的期限一旦起算错误或者对不该加处罚款的情形处以罚款,则可能侵犯当事人相关利益。针对这一问题 ,笔者拟结合案例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计算期限进行分析 ,以资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案情
2007年 5月 1日,某县工商局对牛某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并明确告知其应在 5月 15日前缴纳罚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牛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并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 ,县人民法院于 7月 10日做出一审判决 ,驳回了牛某要求撤销县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牛某不服一审判决 ,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9月 10日做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和县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县工商局认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2月 5日做出终审判决 ,维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撤销了该院做出的二审判决。
二、争议观点
在终审判决做出后 ,县工商局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对其采取加处罚款措施时对如
何计算加收罚款 ,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应从 5月 16日至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前一日对其加处罚款。因为既然终审判决已撤销了二审判决,那么二审判决就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45条的规定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51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案应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之第一日至其缴纳罚款之前一日这段期间内计算应加收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从第一种意见主张的期间内减去 9月 10日至 12月 5日这段时间。本案中由于二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根据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那么二审判决已足以构成当事人“不必缴纳罚款”之信赖基础。所以当事人当然不必在二审判决做出之日至终审判决做出之前一日这段时间内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因此也就更谈不上要被行政机关加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 ,应从 12月 6日至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前一日这段期间内对当事人加处罚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62条的规定,既然二审判决已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那么当事人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就应在终审判决做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 ,不可以对当事人加处罚款。既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工商部门就不能对逾期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加处罚款。
三、笔者分析
分析一 :“加处罚款”一般应当从“不履行义务”的当日作为起算点。理由如下:1.加处罚款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计算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第 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加处罚款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相对人即使在起诉期内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仍然可以根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对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
2.加处罚款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计算符合《行政处罚法》第 51条设立加处罚款的立法目的。该 51条规定加处罚款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相对人积极履行行政义务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就会遭受更大的经济上的损失,从而迫使相对人权衡利弊选择对其更为有利的自觉履行。
3.加处罚款从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计算与《行政处罚法》第 51条的条文表述也是吻合的。该 51条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在本条文中的“逾期”是指逾越处罚决定书上确定的期限。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是完全适当的。
分析二 :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 ,加处罚款的期限如何计算 ?结合本案 ,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来处理 :情形一:即相关的判决维持了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 ,便应当以不履行义务的当日作为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例如 ,在本案中 ,从诉讼的过程来看,终审判决已经撤销了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就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终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的维持,也就是等于维持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前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应当加处罚款。所以 ,本案中 ,应从 5月 16日起开始加处罚款。而在这一过程中 ,由于二审判决当事人胜诉,基于信赖保护原则 ,应该减去 9月 10日至 12月 5日这段时间的加处罚款额。
情形二 :如果诉讼结果最终撤销了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角度来考虑,一般诉讼或者复议往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在这个期限内 ,可能要对依据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 ,在一定程度上 ,还可能损害其正当行使司法救济的权益。同时,考虑到加处罚款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的履行 ,既然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 ,也就不存在基于原有行政决定基础之上的义务履行。因此,此时加处罚款就不存在 ,加处罚款的期限也就无需确定。
分析三 :第三和第四种意见从表面上看有利于保护保护相对人“权益” ,但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这里相对人的“权益”实际上是相对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所形成的“利益” ,如果对这种“权益”不加分析地予以保护 ,就意味着可以随意改变法律规定 ,会给当事人造成法律可以随便更改的误解,损害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 ,同时对其他类似的违法行为人则丧失了应有的威慑力,对推进法制建设的进程会造成很大的伤害。
四、进一步思考
如何在维护行政权威和提高行政效率、缓解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呢 ?笔者建议有二 :建议一:可以在确定加处罚款的数额时适当引入调解机制。对相对人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后能积极履行的,行政机关在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上可以适当减免 ,以便于行政处罚决定能得以及时实现。这样既维护了行政权威 ,提高行政效率,也缓解了当事人的抵触心理。
建议二 :立法机关可以对加处罚款的数额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真正使加处罚款的数额与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相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建顺教授认为:行政强制的目的不是处罚 ,而是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所以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计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对于加处罚款来说,不超过原本的金
钱给付义务数额 ,是合理范围。目前国家立法机关也正逐步采纳这一观点 ,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行政强制法》二审草案中就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笔者也认为作为一种执行罚,若其制度上的临界点设定为加收罚款的数额与本金数额相等 ,具有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进一步说 ,当加处罚款的数额已经累计到与本金数额相当,还没有形成威慑力 ,这就意味着这一方法不再具有实效性。所以 ,将加处罚款的数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才能让其具有实效性和可执行性,督促金钱给付义务全面、真正、和谐地履行。同时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对加处罚款不作限额规定 ,也给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故意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被处罚人经济责任提供机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