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1999]65号 1999年12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城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市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职工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济宁市建设委员会是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上市出售:
(一)以房改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后满5年的;
(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后未满5年,但已通过补交差价形式过渡为房改成本价的;
(三)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四)以无折扣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五)以市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在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
(二)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产权转移已被冻结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四)上市出售后会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限制上市出售的。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国有、集体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干部和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领导成员,以及其配偶名下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暂不上市出售。
第九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须持下列材料向市房产交易监理处提出申请:
(一) 上市出售申请书和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出售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和原售房单位出具的该职工无住房违纪行为的证明以及原售房单位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书;
(三)出售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委出具的住房上市出售后不会造成住房困难的证明;
(四)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市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五)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对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对不准上市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列出理由,无理由则应同意出售。
第十一条 经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完毕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以市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增值部分归原购房职工所有。
第十四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收入,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益在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增值部分,由原购房职工与产权单位按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市房产交易监理处代收后,按权属分别纳入市、区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超标准面积的公有住房,若购房时超过标准部分已按成本价或市场价购买,超过标准部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的增值部分归购房职工所有。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或将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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