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沿苏325线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跑过道路的杨某(两被告的女儿)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2006年11月2日凌晨,杨某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医疗费数额为13155.3元。2006年11月9日,原告刘某与杨某父母在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赔偿杨某父母医药费13155.3元,以及丧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交警队做出交通事故赔偿认定:刘某与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至2006年11月27日,原告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杨某父母。2007年1月15日,原告将杨某父母诉讼至法院,认为赔偿协议构成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表明,原告在交警队未做出交通事故赔偿认定的情况之下,与被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可以推测出交通事故赔偿可能对自己的认定不利,但仍然自愿签订对自己不利的赔偿协议,故原告刘某订立协议的行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上海交通事故赔偿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基本上是按全部责任签订的,原告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在意志是不相一致的,应当构成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
交通事故律师认为,原告刘某在交警队未做出事故认定情况下,与被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应该推断出认定可能会对自己不利,但仍然自愿签订对自己不利的赔偿协议,故原告刘某订立协议的行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上海交通事故赔偿律师评析
本案赔偿协议是构成重大误解,还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处理该案的关键。
“误解”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未出现,而是以“错误”的字样规定民事行为中的误解。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因错误而为承诺者,或者因胁迫不得已而为承诺或受诈欺而为承诺者,非有效之承诺。”德国民法典对“错误”规定了四种情形:(1)表示错误:(2)内容错误:(3)传达错误:(4)性质错误。英国合同法对“误解”并未规定,而是对“错误”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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