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公司制企业法人现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类型,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是由法院进行裁判的,最高院的前两个司法解释是关于新《公司法》实施后法的溯及力和法人的解散及终止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法》的一些制度的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如就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使《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那么,这个关乎千万企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什么特点呢?
本博试做以下解读:
一、关于发起人的范围和责任
发起人的范围扩大:除《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外,《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亦明确规定为“发起人”。
细化了发起人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由发起人自己承担。《司法解释(三)》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则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公司未成立的,债权人可请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下列方式认定:发起人有约定责任比例的,按约定;无约定责任比例但约定出资比例的,按出资比例;均无约定的,按均等份额。
二、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司法解释(三)》首先明确了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设立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如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再有,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司法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还有出资人如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并非一概予以否认。具体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
三、对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处理方式
1、《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一系列的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约缴纳出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将承担连带责任。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明确和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为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利息责任。
3、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是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名义股东亦承担出资责任,承担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4、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和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出资时,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
5、明确规定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明确规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
四、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三)》明确认可了记名股东(即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的约定效力。当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实际出资人不属于《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如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解释(三)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股东系名义股东仍受让的,不应认定有效。故《解释(三)》在此仍适用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五、关于第三人和冒名登记的规定
1、关于第三人:《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无效。故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如受让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股权利益的,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上述人员责任。
2、关于冒名登记
实践中常有人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身份证、代他人签名等方式,冒用他人名义为公司股东。此情形下,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出资责任、发起人责任、其他股东责任等。
综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公司的设立、出资、股权等方面进行了更明确和更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尤其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公司的设立、变更、投融资提出了更为专业的风险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