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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胎儿在交通事故中可否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处理

(2011-08-24 10: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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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表述意味着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勿论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胎儿的父母一方受到第三方的侵害,胎儿是否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胎儿应当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如下:

一、国外存在类似立法,符合亲属法原理,我国应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抚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出生的胎儿者,亦同。

原《苏俄民法典》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

二、关于“被抚养人”的解释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被抚养人”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笔者认为,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作扩充解释,不仅包括现实中已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还包括侵害时尚未成立,但正在形成、以后必将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关系。

虽然从民法理论上讲,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其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即随之产生,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世界立法之通则。

三、我国对胎儿的保护存在立法先例。

我国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定了一些特殊规定:(1)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2)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日起实施)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可比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将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

四、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例

1、山东烟台栖霞市法院:

基本案情:20071223日下午,莱州市林某驾驶大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海莱线77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王某颈椎骨骨折脱位并不完全瘫痪,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事发时王某妻已怀孕4个月,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除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外,同时请求赔偿未出生婴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栖霞市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2、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

基本案情:2005107日,安徽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货车在北仑相撞,张某当场死亡。1222日,受害人张某的家人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包括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后法院支持了受害人家人关于胎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胎儿的生活费。

五、程序上的处理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也为了避免胎儿出生后再次主张权利时找不到加害人的风险,法院应在事故发生后,应受害人家属的请求一并处理,并由法院对该抚养费先行提存,待胎儿出生后再行处理,若是活体,则交付于受害方,若是死体,则返还给侵害人,理由在于:

胎儿出生若为活体,则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其父母一方或双方若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或伤残,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要求侵害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理有据。如果胎儿一出生即是死体,那么按照公平原则,不应存在抚养费的问题。若此时将抚养费交付给胎儿的亲属,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其亲属又拒绝返还抚养费的情形下,势必产生新的纠纷,不能做到案结事了。

 (文字/法律博客)

 [转载]胎儿在交通事故中可否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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