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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最高可以要多少?

(2011-08-17 16: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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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近10年来,上海法院在审理伤残、死亡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一般不会超过5万元,导致受害人及其律师对精神损害赔偿额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模式:最高5万元封顶。其实,这是一个误解。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并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即(沪高法[1999]528号)文件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脱离国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害人主张的范围内酌定。人民法院无权责令加害人承担超出受害人主张范围的赔偿数额。至于具体的数额,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外,还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盲目地追求高额赔偿而不加以限制,只会贬低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误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因此我们考虑就目前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而言,精神损害赔偿额以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上海人均GDP的二倍),不考虑外国人与本国人、法人与自然人、获利与未获利情况……当然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
    这,就是上海1999年时定下的关于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这一标准是在统计上海1999年人均生产总值的基础上得出的(当年的人均生产总值是27071元)。10年时间过去了,上海人均GDP年年在上涨,2008年上海的人均GDP已达73124元,其二倍值已经超过14.6万元,可是,10年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仍然停留在10年前的水平,甚至对符合三个“特别”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法院也是机械地判决不超过5万元了事。这样做虽然简单省事,但却远远偏离了上海高院[1999]528号文件的初衷,严重脱离了受害人的合理的赔偿标准。笔者最近承办一件在上海颇具影响力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一辆土方车因轮胎螺栓未紧固以及严重超载之原因,致使轮廓断裂,轮胎凌空飞出,造成上海政法大学大学生二死二伤的严重后果,上海各大报纸、电视台纷纷做了报导,为了体现公平公正,笔者在开庭时引用上海高级法院[1999]528号文件规定之原则,将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提高到12万元。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7日做出一例20万元精神赔偿的终审判决:朱某驾驶核定载量5吨且制动效果差的货车,装载20余吨未经冷却的灰渣驶出,途经一中学门口时,因车辆超限超载,致使制动失效,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将路旁16名行人不同程度烫伤。女孩王某全身多处受伤,双臀、会阴部、双下肢三度烧伤,烧伤面积达55%,伤残等级三级。法院认为,虽然再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减轻其痛苦,但本院认为支持其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更能慰藉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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