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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分公司虽登记但无注册资产且违法发包,责任应由

(2011-08-04 10: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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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虽登记但无注册资产且违法发包,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分公司)系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9年8月在明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但无注册资本。2010年,明光分公司承建明光某小区安置房工程,并将其中的立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宋某某。2010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到宋某某承包的明光某小区安置房立模工程工地从事立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高某某在从事立模作业中受伤,造成腿部、肋骨等处骨折。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安徽省明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中,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高某某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高某某究竟是和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和明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此条的规定,明光分公司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被告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分公司有权在建筑工程范围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与建筑有关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明光分公司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明光分公司虽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在注册时没有相应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原告滁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解析]

关于宋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高某某是和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和明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明光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归属于总公司。

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法人分公司只是借助总公司的名称,虽在工商登记中无注册资本,但公司本身是有资金周转的,在实际业务往来中与其他自然人或组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总公司若要证明分公司是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是独立经营核算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往往证据掌握在分公司手里,造成分公司滥用总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乱发包等。这就需要总公司在设立总公司的过程中要严格、慎重,并对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给予充分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确认。

本案中,明光分公司只是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产,人格归属于总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与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高某某的赔偿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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