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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销售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2011-07-17 21: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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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李振功律师担任原告诉其欠款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并代理其反诉。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及其反诉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影响被告支付返利36516元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清晰的看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双方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轮胎并就返利问题做了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遵守。

    合同约定了起止日期,计算返利应当在合同的有效期内销售总量为计算依据,原告辩解应按本公司的交易习惯、本公司的会计年度计算返利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明确表明起止日,合同约定优先,不存在交易习惯的适用;公司的会计核算年度也不能对抗约定;合同书“生效日以双方2009年实际发生的第一笔业务之日为准”与“有效期从2008年12月5日—2009年12月4日止”不一致,但后者有确定性,应为合同的本意;并且前者是格式条款,后者是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41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生效日必须是2008年12月5日。

    原告称六月份起返利已计算到产品中以及厂家降价等原因,都与被告无关,且不是拒绝返利的理由;至于原告提出六月起两个月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拒不返利,与被告存在解释分歧,原告根据合同条款理解,只要合同期内完成进货50万元即返利1%,完成进货100万即可返利2%,这就出现了对格式合同的两种解释,根据《合同法》41条:“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在合同期内,只要完成约定的进货任务,就应当按合同返利。法庭调查证明,被告在2008至2009年度销售多力通轮胎价款584173元,销售佳安轮胎1533777元,按照合同返利的标准,销售多力通轮胎应返款5841元,销售佳安轮胎应返款30674元,两项合计36516元,作为返利应于2009年12月底返还给李红梅,保定大正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至今没返还返利是不争的事实。

二、被告拖延支付部分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拒不返利

    原告诉被告返还货款71640元,是双方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27日业务往来的总结,通过原告客户往来确认函,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返利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偿还着后期的货款,直到2010年6月9日前,2010年6月账目显示本期李红梅应该偿还2.5万元,本期实际收回2.5万元,之所以后来的款项没有足额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返利

三、被告拖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是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57条规定先诉抗辩权,在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支付返利),没有偿还部分货款的行为是履行的先诉抗辩权,因此被告没有偿还后来的部分货款是履行抗辩权,不是违约。因此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四、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返利等款项74226元

    在反诉中,被反诉人应当按合同履行返利的义务,在本诉中已说明;被反诉人当庭承认(4号证据)拉回问题轮胎7条,价值14065元;当庭承认(6号证据)应退货未付款,价值8802元,五条尚未处理的质量胎(5号证据),被反诉人承认1、2、5应赔未赔;3、4在反诉人处,即使在反诉人处,也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否则就是违约,问题胎价值9911元,以上被反诉人应支付给反诉人74226元。

 

    综上所述合议庭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义务往来情况,根据起诉及反诉的具体内容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振功

                                                   20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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