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亦立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保怡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于2006年6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就被告承揽的北京BBDC公司汽车电子导航音响系统中导航装置部分的产品开发和加工交付原告实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宴峰伟世彤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就《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履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所提供的预示量进行备料,然后以正式订单形式通知原告送货,预示量是以三个月滚动,而订单的送货期是一个月。随后,原告于2007年10月完成了导航装置的开发,并进行了量产。2008年3月,被告因BBDC公司300C车辆停产而不再通知原告送货,但仍然向原告发送预示量,直到2008年6月。 随后,原告向被告就备料与产成品的库存问题提出了两千万的索赔,但被告未予理会。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09年10月委托本律师先后向被告及其保证人发了律师函,就库存赔偿问题提出了一些法律意见。被告随即回函表示愿意对原告所积压的库存进行赔偿,只是对原告所提供的实际库存数量提出质疑。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正式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将被告和保证人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两千万元的库存损失(立案前本律师没有核实库存的实际情况)。
被告先提出管辖异议,继而于2010年7月提起反诉,就产品开发延误而致被告技术支持与换装损失和2008年度产品差价款问题请求赔偿六百三十余万元。历时一年有余,期间,经过现场勘查成品、备料库存方面质量与数量问题,成品、备料价格问题等诸多庭下和庭上调查,苏州市中院于今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依据2007年12月被告所下的预示量和原告有效的库存数量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共赔偿原告六百七十万余元,而原告赔偿被告差价款二十四万余元【具体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亦立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立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江苏保怡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怡公司)、宴峰伟世彤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基于原告的授权,本律师依法参与了本案的所有诉讼活动。现围绕本案双方本诉与反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本代理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就本诉部分来说,经过对亦立公司库存的现场勘查,因保怡公司所下的订单与预示量而产生的库存积压而导致的损失,事实清楚明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订单是亦立公司送货的依据,其期限是一个月,而预示量正如保怡公司所表述的,是依据BBDC装车计划而对未来需求所作出的预估,是通知亦立公司备料以便及时组织生产的依据。就订单部分来说,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06年12月6日35台订单和2007年8月30日20台订单,其中061206订单由保怡公司盖章确认,而其主张该订单被取消也没有提供亦立公司确认依据,而070813订单系BBDC的订单经由保怡公司屈波转发而来,其真实性也足以认定,而《合同》明确规定,订单经亦立公司确认才有效。由此亦立公司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未提货部分货款计¥212014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就预示量部分来说,双方均确认以2007年12月13日周姝所发邮件中1-3月所确认的预示量计1524台作为认定亦立公司库存的限制,但保怡公司却认为1月份463台预示量应扣除420台,对方这种说法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一是从两者关系来看,订单与预示量基于两个目的而约定的,预示量的拘束力因订单数量正式确定而解除后,而相对应的第四个月预示量数量则成为有效预示量,如果在1月份463台与420台订单有关联,那么计算本案的预示量应以2-4月1721(540+557+660)台为依据;二是从两者发出时间来看,对方所说的420台订单是2007年11月23日,其时间在先,且约定交货时限为2008年1月1日前,12月13日预示量不可能包括11月份的订单数,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11月23日份订单是12月23前交货,双方将交货延迟至1月1日符合当时生产情况。三是从订单交货时间来看,420台订单明确1月1日前交货,肯定与1月份备料无关,可见,1月份预示量463台应扣除420台订单的说法,显然是一种常识性错误,于理于法均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保怡公司单次订货量不得少于1000台,事实上,保怡公司订单符合合同要求的仅一次,而亦立公司也没有进行深究。可见,以2008年1-3月的预示量作为亦立公司备料的依据,不应扣除420台订单数。为尽快结束本案的诉讼,亦立公司才认可法院确定的预示量,事实上,亦立公司的备料库存远不止这些(台湾还有部分备料库存)。因备料价格问题已得到双方确认,在此本律师不再赘述。综上,亦立公司的诉请事实依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应予支持。
二、就反诉部分来说,保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保怡公司的诉请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因产品开发迟延而造成的损失计¥5560249.8元、技术支持相关费用计554926.33元,属于技术开发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涉及技术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二是产品差额款计¥241984.08元与保修费用损失计¥17671.21元,属于承揽合同中价格调整与售后服务方面问题,涉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就技术开发部分来说,亦立公司履行开发合同不存在迟延问题。其理由在于:一是从合同本身来说,保怡公司诉称亦立公司履行迟延的依据是合同附件三产品开发的时间进度即2007年2月26日完成产品开发,事实上,合同附件三产品开发时间进度的依据是合同附件一产品的功能特征,而随后双方于2006年9月15日签署的《300C车载导航项目技术要求》(以下简称《设计要求》)是对原设计要求进行了变更(见《设计要求》第2页),按照合同的一般规则,增加了工作量,开发时间相应地予以顺延,也在情理之中。何况依据合同得知亦立公司所开发的车载导航系统仅是保怡公司所承接的BBDC公司300C车载音响系统的一部分,仅是收音机总成,是前仪表板诸多模块中的一个模块。各模块之间兼容问题也并非是亦立公司一家所能解决。而根据相关证据,伟世通公司的工程师也仅是对CAN-BUS的可靠性进行测试,是测试亦立公司开发成果的稳定性,并没有说明伟世通公司的工程师帮助亦立公司解决了那些方面的技术问题。这只能说明保怡公司自己没有能力对CAN-BUS的可靠性进行测试验收,才聘请关联公司人员协助测试CAN-BUS的可靠性。在技术支持与换装加装的费用支出凭证方面,其中技术支持方面费用支出缺乏应有的客观性,保怡公司是否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就换装加装部分来说,是保怡公司出于维护与BBDC公司的业务关系这一目的而主动为BBDC换装的,从《300C导航主机和蓝牙换装商务协议》来看,协议签署时,“BBDC产品部已经发放了GPS收音机的IAA,蓝牙的PPAP正在审批中”,说明保怡公司承接的蓝牙模块的开发也存在问题。而换装部分的票据显示,换装涉及收音机总成、蓝牙、中央面板总成等。事实上,换装与加装费用不仅当时没有要求亦立公司确认,而且事后也没有提出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说明保怡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是否应当由亦立公司赔偿,还是心知肚明的。二是开发合同履行结果来说,产品开发部分已履行完毕,保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开发费用与模具款项,且在支付开发费用时未提出异议。鉴于《设计要求》系对原产品开发部分技术要求的增加,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产品开发期限也应予以顺延,可见,保怡公司诉称亦立公司开发迟延缺乏事实依据,再结合保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开发费用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亦立公司技术开发方面不存在延迟问题。因此,保怡公司诉请亦立公司赔偿因技术开发迟延而导致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就承揽加工部分来说,正如本律师法庭调查所述,其中差价款部分因08年度保怡公司要货不足3000台,没有满足差价款的条件,其诉请不能成立;而保修费用,保怡公司所提供的保修费用支出均是2010年3月以后发生的,已逾保修期,不属于亦立公司责任范围,其诉请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就宴峰公司的保证责任来说,依据《保证合同书》第一、三条之规定,宴峰公司保证的范围不仅包括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而且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保证期限至最后一次交易完成之日止。依据法庭调查得知,保怡公司所下订单部分尚有253台未履行完毕。可见,宴峰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并没有届满。据此,宴峰公司应对本案保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亦立公司的本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支持,而保怡公司的反诉请求,尤其是涉及技术开发合同部分,其事实依据不够确实充分,请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请在判决时能充分地考虑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应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总结】
这是一起非常复杂的合同纠纷,仅合同就涉及新产品开发、加工两种法律关系,而产品加工承揽部分又包括预示量、订单两层意义的定作行为,且诉讼本身又涵盖本诉与反诉两个部分。该案历时一年半时间终告结束,期间,作为律师所汲取的经验颇多。(未完待续)
注:文中公司名称均有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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