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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关注的问题

(2011-07-05 17: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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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交通运输业也呈现蒸蒸日上的势头。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在逐年增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终局裁决者,担负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既要保护好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受害者及保险公司等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到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施行,都不同程度的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时更新审判观念,并结合审判实践,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主体的一般原则。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确定诉讼主体通常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依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确定责任主体,是处理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责任主体应以运行支配为主要依据,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


   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1999〕454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精神规定的有关车辆借用、租用、挂靠、车辆转让未过户、盗窃车辆等等各种具体情形确定主体,但归根结底,不论何种情形所产生的交通事故,其诉讼主体的确定均须以上述二原则为基础。
 (二)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诉讼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浦东律师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赔付。结合“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法院,如广东、广西、江苏等地部分法院也在逐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处理并承担保险范围内民事责任的相关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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