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办案手记三)
(2011-07-05 09: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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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撤诉以后并没有就此息讼,而是分为三个攻击方向,共计11个案件,向被告A公司发起进攻!
攻击方向一:继续以B公司为原告,诉请B公司和C实际施工人偿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
依据要旨:
1、A公司与B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B公司为A公司及C垫付了上述款项。
答辩要旨:
1、A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另外已过诉讼时效;
3、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4、工人工作及原材料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均用在被告A公司?均存在疑问;
等等,详见《辩论意见》
附:辩论意见
辩论意见提纲
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理由如下:
原告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代发工资及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
其一,原被告之间是有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未进行过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三个案外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基于合同关系向A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且已过诉讼时效。
另外,就该工程项目,A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其二,原告诉请的598654元,没有事实依据。
其三,上述金额是否实际发生在A公司工地,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不能就此认定具体金额。
需要向法庭补充:第三被告C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多家工地!
夸张一点说,如果现在不是诉请的59万,而是任意的590万,难道也让A公司承担吗?明显是不公平的。
其四,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均是第三被告C实际施工人对外所欠的个人债务,其中包括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依据合同相对性B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笔债务,更无权再行向A公司主张权利。
我们无法确认这些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其次,即使真实存在又是否实际发生于A公司所有的工地;最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对施工现场的情况并不了解,在此情况下冒然确认上述债务的行为过于草率,但这是原告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A公司无权干涉,不过原告再以此为依据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未免过于牵强,对于A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
其五、如果存在代付的行为,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也不存在民法上讲的无因管理。
法律关系:被告C实际施工人与工人之间成立的是雇佣或者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材料商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说原告是一种无因管理,那么管理人是基于上述两个合同关系向相对人支付款项,那么受益人又是谁呢?只能是合同的另一方C。原告向C主张是有理由的,但是向A公司主张就很牵强!
其六、原告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专业建设施工企业,违法转包暂且不论,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连最起码的管理职能也未尽到,也正是因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才导致今天这样的局面,难道原告就没有任何责任吗?我们认为最起码原告应该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我们要求法庭收缴原告的非法所得。
攻击方向二:其中一家材料供应商的对账单上有A公司“厂房项目专用章”
,即以材料商为原告诉请A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
依据要旨:
1、A公司“厂房项目专用章”代表A公司;
2、A公司直接采购原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沙剑律师承办上海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xx号,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A公司并未向原告采购过混凝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该向其支付货款。
1、A公司“厂房项目专用章”并非其法人公章,系用于厂房建设过程中资料备案,不能对外代表A公司;
2、上述印章也是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偷盖在对账单上,对账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上海XX建筑有限公司”,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并非被告A公司,所谓企业名称为A公司,而下方却有A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明显存在矛盾;
3、2006-6-26—2006-7-25对账单并无A公司“厂房项目专用章”,签字人也明显与前几张不同;
4、A公司厂房项目是与XX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XX建筑公司再行非法转包给案外人C等人,被告公司从未向任何材料商采购过材料!
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张有被告A公司“厂房项目专用章”的对账单为2006-4-26—2006-5-25,且按照原告提供的“XX实业对账确认单汇总表”也显示上述对账单欠78,005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也就是2006-5-25就应该支付货款,原告却在2009-11-10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诉讼,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使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
沙剑
2010年4月5日
攻击方向三:其余9家材料供应商直接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答辩要旨:
1、依据合同相对性,A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无义务支付货款;
2、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案件,均取得了满意的诉讼效果!
前事勿忘,后事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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