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时长与待遇如何确定
(2011-06-24 21: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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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停工留薪期时长由谁决定
正确判断停工留薪的结束时间是准确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关键。实践中对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其一,将工伤职工伤愈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其二,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即建议休息治疗的最后一天,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其三,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或送达当事人的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观点的“伤愈时间”难以确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第三种意见简单地将对伤情的判断时间等同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混淆了概念。伤情康复程度是客观事实,而鉴定结论的作出则带有人为因素。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时间计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可能会造成因为人为拉长或者缩短等级鉴定的时间而影响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笔者认为,应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病情来确定其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具体程序是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出具相关证明,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另外,将判断停工留薪期有无及其长短的伤情、病情界定在“相对稳定”比较合适。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障机构均制定有《停工留薪期目录》,均是按照相应病情结合医疗实践确定的治疗各类伤病一般所需的时间和期限。如于2010年8月实施的《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就是将工伤职工所受伤害以《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方式列出,分别建议停工留薪期。因为职工所受的伤害无法一一穷尽,所以又在第5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因此,法院在审理由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而引发的案件时,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为基础,并参考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目录》,以此来确定劳动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准也常常引发争议。根据《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可以享受的待遇主要有两项:一是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二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负责对其护理。在实际中,职工的工资福利有可能是在受伤前刚刚调整过,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工资福利待遇呢?同时,原工资福利待遇中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只包括工资性收入,如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等,还是也包括五险一金等非工资性收入?单位实施绩效考核制度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还有没有绩效工资?
笔者认为,《条例》所称的原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正常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说明不包括加班的情形,即原待遇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应当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扣除月加班加点工资的剩余工资为准,如果尚未工作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扣除月加班加点工资的剩余工资为准。而工资的范围则应当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3条和第15条规定的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劳动者应得工资。这些待遇既包括工资性收入,也包括非工资性收入;既包括货币性的福利,也包括非货币性的福利。对于实施绩效考核的单位,由于职工治疗工伤没有工作绩效,那么员工的绩效工资给付的标准应该是依据员工受伤前的平均绩效来计算确定;如果职工的工资形式包含计件工资,更应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算出劳动者个人在一般劳动生产率下的劳动产出和对应的应得工资。对于计件工资的员工工资水平,应当以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来计算,加班所得收入和病假当月工资不计算在内,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这样既维护了职工利益,又兼顾了企业权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三、关于减发工资
《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关于拖欠工资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