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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上诉要点-北京王文杰律师

(2011-06-20 09: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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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要 点

    一、一审判决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员工疏于管理,对易燃品泡沫堆放缺乏注意意识,对火灾损害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将火灾事故责任归罪于上诉人的管理过失,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因缺乏因果关系而不能成立。该认定没有说清楚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管理好什么样具体的被管理者(客体)导致火灾的?是季新吗?不是,因为检察院已有不起诉的定论,消防机构也没有肯定是季新抽烟导致起火。如果能认定是上诉人的某个员工抽烟导致的火灾,那么你归罪于我的管理过错,我无话可说;是泡沫吗?也不是,因为泡沫本身没有自燃,如果是泡沫自身原因【比如自燃】导致了火灾,那么,你指责我管理上有过错,我也无话可说;但现在的情况是,在根本没有弄清楚是哪一个被管理客体点燃泡沫起火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是上诉人管理过错导致火灾,这种认定是盲目的,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不能接受这样的结论。

    火灾的发生、形成分成两个阶段,一是起火阶段,二是蔓延扩大成灾阶段。本案定性为起火原因不明,因此上诉人在起火阶段没有过错;在蔓延扩大成灾阶段,上诉人不存在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行为或事实,因此,上诉人在蔓延扩大成灾阶段也不存在过错。

    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无过失。没有过错,何来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出租期间消防设施的管理维修问题: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30号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以及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也有相同的强制性的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8.1.2 条规定: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本规范第8.3.1 条的规定【本案室内外均无消火栓】。  

    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被上诉人乔扬公司负责,消防设施属于公共设施。为此乔扬公司按照厂房面积收取了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

   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双方在《物业管理合同》里的约定完全符合公安部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和约定来看,本案厂房内外的消防设施的设计、建设、申请验收、使用期间的维修管理都应该由被上诉人乔扬公司负责。

    一审判决无视上述系列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维修和管理消防设施的义务不予认定,并以实际占有为由将该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2、关于厂房木制屋顶问题: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2.1规定,“厂房(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按规定屋顶承重结构应为难燃烧体,梁应为不燃烧体”。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属于必须遵守的规范。

    本案所涉厂房屋顶承重结构实际为木质结构燃烧体,违反上述强制性的规定。

    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未依法办案

    消防机构出具的勘查笔录证明火灾发生时室内外没有消防栓;屋顶为木质结构,耐火等级为三级。

只要对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就会知道该厂房室内外均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

    只要对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就会知道该厂房屋架的耐火等级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一审判决,不但不顾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还用曲解武义县委[2002]49号文件的方式,试图使被上诉人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行为以及未经消防验收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帮助被上诉人逃脱消防义务。

    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在车间里存放泡沫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消防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却被认定为有过错,并认定是堆放泡沫的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被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未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未设置室内外消防栓,使用不符合耐火极限的木制屋顶等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没有过错,未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未设置室内外消防栓,使用不符合耐火极限的木制屋顶的行为明明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却被认定为跟本案火灾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解释为什么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时候说:厂房系合法财产,起火原因也非因厂房自身原因引起。

    上诉人疑惑:我们的泡沫也是合法财产,起火原因也非因泡沫自身原因引起,但是一审判决依据什么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是同根同源同一个地方的企业,同样的纳税,却在一审法院受到完全不同的待遇,上诉人不知道法律的天平在一审法院为什么会倾斜?

    上诉人希望通过二审程序,请求贵院将倾斜的天平扶正,给上诉人以公正,给法律以力量。

 

   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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