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未投保交强险视为投保的代理词
(2011-06-20 09: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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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一、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但被告1法庭调查时称,自己驾驶的车为报废车,有病的车,如果被告所说属实的话,报废车是禁止上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全责。本代理人希望是合法车辆,请法院对车辆的性质依法认定,以便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关于被告张xx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
1、机动车辆没有投保强制险,存在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17条规定了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是强制险,被告1没有为车辆投保该项保险,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既违法又存在着过错。被告1有过错,则必须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2、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直接给受害人的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假如被告为该车投保强险的话,受害人会得到赔偿的,但遗憾的是,由于被告1没有为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交强制险的过错行为,使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偿,直接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这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本意。
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这种赔偿方法,在司法实践有很多判例。山东,江西等高院都有指导意见,各省都有类似的判决,相信不久就会听到最高院的声音;
4、被告1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范,就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如其不然,就等于受害者为违法行为买了单,姓张的违法,姓刘的买单,等于被告张1违法的后果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了,这既违背了立法本意,又是不公平的,假如不让被告1承担强险内的费用的话,具有人文意义的交强险制度将会名存实亡。公理何在?
5、保险行业协会文件:进一步规范未保交强险的赔款
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及《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則》(中保协发【2008】54号)文件规定:当保险事故涉及多辆肇事机动车时,肇事机动车中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同投保机动车参与计算保险赔偿。该规定创造了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视为投保车辆的先例,该行业规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三关于强险外的比例,本代理人认为,二被告承担40%为宜。
1、本次事故认定主、次、次责任,二被告都应负次要责任,从违法程度考量,两个次要责任相加,四六开不会有偏差;
2、从情理上看,刘xx49岁,正值人生的壮年,本应为社会创造财富,为家庭增加收入,但被不幸的车祸夺去了生命,剩下原告孤儿寡母今后生活没有了着落,从同情弱者考虑,两个次要责任还不应当承担40%吗?
3、二被告的违章行为结合导至刘xx死亡的后果,应当在4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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