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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赠与有风险,协议最保险”安妮律师提示新旧婚姻

(2011-06-17 08: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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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导入:

    委托人老李已经年近花甲,年轻时忙于工作,直到三十岁多岁才解决了个人问题,将近四十岁好不容易盼来了一个儿子。对于这个老来子,老李自然是十分疼爱。老李在国营单位上班,收入并不高,含辛茹苦养大了儿子。儿子小李倒十分争气,考上了大学。大学毕业工作后,又谈了个姑娘,很快就进入了谈婚论嫁的阶段。一谈到结婚条件,女方就提出了买房问题。儿子小李刚从大学毕业,哪有钱买房。就这一个儿子,老李毫不犹豫地将自已一生的积蓄四十万拿出来给小李在北京回龙观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了自已儿子的名下。小俩口高高兴兴地结了婚,又将老李接到了新房居住,一切都很美满。可是好景不长,这才过了两年,小俩口就开始天天争吵,最终闹到非离不可的境地。

    离婚时,关于这套房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小李媳妇认为,房子虽然是老爷子出钱买的,但是是为了给小俩口结婚所购买,应该算是对小俩口共同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已应有一半的份额。而老李和小李却认为,房子是老李对自已儿子的个人赠与,房子是婚前买的,与这小媳妇一点关系都没有,完全是小李的个人财产。双方争议不下,最后女方到昌平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安妮律师点评:

    据2011年5月19日法制晚报的报道,“2008年至今年第一季度,丰台检察院共审查办理房产纠纷民事申诉案89件,其中涉及离婚房产分割类纠纷的多达30件,占案件总数的32%。”这32%中,又以父母出资购房,子女离婚时房屋分割产生矛盾居多。

    根据我国《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这条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判断赠与的对象是以结婚为时点的。如果是结婚前买的房,就可以认定为是自已子女的个人财产,反之如果是结婚后买的房,则是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

    就上面这个案例而言,老李出资购房的房是在小俩口结婚前所购,又登记在了自已子女的名下,应属于小李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女方无关。小媳妇的论调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我们再扩展一步分析,还是老李出资购房,却登记在了小俩口共同的名下。这时,房屋的归属却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就上面法条第一款的后半部分有一句“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正是这句话,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根据法律,婚前赠与原则上对自已子女的赠与,但是老人愿意赠与双方也是法律所允许的。老李的出资购房,在办证时却加上了小媳妇的名字,就等于用行动作出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这时,房屋当然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平均分割。

   安妮律师提示:

    需要提示的有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

    一、新《婚姻司法解释三(草案)》中对于父母赠与购房又作出了新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可视为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婚姻司法解释二》中关于父母赠与规定的更改。正如我们之前所谈过的,在原来的司法解释中,是以婚姻缔结为时点的。婚前所购被认为赠与个人的,婚后所购被认为是赠与双方的。但新的司法解释却打破了这样的时点,即使是婚后父母出资所购的房屋,只要房权是登记在自已子女名下的,也应该是属于自已子女个人的。

    虽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这种变化应该值得我们去关注。这样立法的本意也是为了保护父母亲的利益出发。为人父母,为了让子女幸福,不惜拿出平生积蓄为子女购一套房,可谓用心良苦。到头来劳燕纷飞时,为了这套房双方打得不可开交,实属人间悲剧。法律直接将房屋规定为已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社会和谐,避免老无所养、老无所依的情况出现。

    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表明该房屋完全是父母出资买的,但因父母年事已高怕个三长两短或是父母不具备贷款资格,才登记在了自已名下。当事人认为,该房屋应该是父母的财产,与自已无关。根据物权登记主义,房屋登记在了谁的名下,就由谁来享受物权。即使出资人实为父母,但就物权而言,还应是子女一方,父母与子女之间应认定了借款关系。所以,当事人的想法是不正确的。

    作为专业婚姻房产律师,我想提示的是:就父母出资购房而言,在法律上存在了太多的不确定风险。最好的办法是,当事人可根据自已的实际情况,采用订立赠与协议的方式来避免风险的出现。俗话说的好,“亲兄弟明算帐,”父母子女虽然是最亲的人,但在赠与行为发生前,双方就通过黑纸白字的方式将事情说清楚,不比事后去扯皮打架好太多吗?之所谓:“赠与有风险,协议最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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