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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事故损害索赔官司中有关保险责任证据提示

(2011-06-13 16: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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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险的一种,而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所以其理赔主要以财产为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其目的是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第三者更有效地得到经济补偿。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后,新购机动车均需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这是分散社会风险的通行做法。此外,笔者建议广大车主在参加强制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外,还应当参投一定数量的第三者责任险。这是因为,保险公司在拟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时候,划定了很多具体的条条框框。这些条条框框大多利于保险公司而不利于车主。因此,面对保险公司的这些做法,车主应当理智认识、从容应对,参投一定的第三人责任险,从而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散社会风险。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第二,当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①机动车之问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③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下面,我们就结合典型案例,分别就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同损害情形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进行讲解。
  【问题提示】
    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谁负责支付赔偿款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1日21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富力城小区,邱某驾驶A车倒车时,不慎使其车后部与王某所驾驶的B车接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由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B车在北京车之友汽车服务中心修理,王某支付修理费l650元。而邱某所驾驶的A车已在保险公司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后王某将邱某与保险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l65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发生的修理费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最后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修理费1650元,被告邱某不再支付原告王某修理费。
  【关键证据】
      保险单、修理费证据
      本案中,因为被告肇事司机邱某所驾驶的A车已在保险公司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只要在2000元以内的财产损失,均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原告王某l650元的修理费请求已经得到足额支持,于是,被告邱某就无须再承担修理费。
  【举证指导】
      已经投保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肇事一方应当及时向自己一方的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与对方积极沟通,争取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解决纠纷。如果确实无法自行解决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由法院来审查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从而圆满解决纠纷。但肇事司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主动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保险单据以及保险公司的联系方式,以保证法院能够及时联系保险公司,顺利解决纠纷。
  【问题提示】
    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谁负责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11日9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路南路第一路口处,被告吴某驾驶A车与原告许某驾驶的B车相撞,致车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由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因修理B车发生修理费8000元,被告吴某所驾驶的A车已在险公司投交强险。本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许革某修理费2000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许某修理费6000元。
  【关键证据】 
      保险单、修理费证据   
      实际上,交强险的各种责任限额都是相对固定的,具体来说,对于承担事故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其财产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吴某一方的保险公司仅在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原告许某的修理费,另外的6000元修理费则由被告吴某自行承担。
  【举证指导】
      对于已经投保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基本上都已经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最重要的就是肇事一方及时报案和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保险单,促成纠纷及时解决。
  【问题提示】
    保险责任如何分项理赔
  【案情回放】
      2008年3月24日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内,钟某驾驶小货车将4岁女童王某撞倒在地,致王某右腿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通队认定,此事故由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代理人将钟某及承保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钟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1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万元、营养费l万元、交通费298元、残疾赔偿金43,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共计13.6万余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l0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为10%),原告王某系农民。小货车的保险公司相应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经法院审查各项证据,最后判决:
    (1)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胡修文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1,116元(残疾赔偿金19,118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8000元(医疗费59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51.65元),上述费用共计39,116元。
    (2)被告钟某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800元。
  【关键证据】
      保险单、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证据
      本案中,因为前面已经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各项赔偿费用所需要的具体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解读,这里,就不再就具体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以及所需的相应证据进行说明。我们主要讲述的,是在交通人身引起的人身损害多项赔偿费用中,哪些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分项计算。
      本案中,死亡伤残类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死亡伤残类的费用有: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 1,116元;而医疗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上述两类费用共同构成交强险人身损害类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本案中共计39,116元。很明显,原告王某所获得的死亡伤残类费用并没有超过5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但是,因为营养费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的8000元,因此,超出的800元营养费就应当由被保险人被告钟某自行承担
  【举证指导】
      从本案中保险责任具体费用的分项可以看出,受害人在向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时,因为保险责任的各项费用是固定的,即使某一项费用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但另一项费用已经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也不能把超出的费用都归另一项保险责任。如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类费用还远远没有达到5万元的限额,但不能把超出医疗费用限额原告王某的营养费800元都归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类费用中,而只能由肇事司机钟某自行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保险责任费用构成为:
      (1)死亡伤残类费用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范围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通过对保险公司分项承担的死亡伤残类费用与医疗费用具体范围的介绍,受害人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恰当进行索赔。
3.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关系
     
商业三者险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合同法》)而产生的。广大读者要正确了解与我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应当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所比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在于: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是不能混同并行适用。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所以规定由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采取无过错原则赔偿制度,其基本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l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强制保险机构的审批、保险费率、保险监管、责任限额等均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所以,只有当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条例、规定、措施等制定并公布实施时,国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能说是建立并实行了。而依据该制度设立并运营的保险机构以及其推行的保险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或者叫“社会保险”。
      第二,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也有强制性,但由于仍然是依据保险法、合同法而设立的一个险种,更具有商业性,所以只能称之为“以强制方式运营的商业险”。即使在北京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二中院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件主要由该庭承办)相关通知的精神,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仅是“具有强制性的商业险”。这与强制保险制度上的强制险有本质的不同,表现在:(1)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2)投保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3)管理模式不同,主要表现就是强制险是由国家参与并主导管理,并交由经审批设立的强制险保险机构实施;现行的商业保险机构并不是管理主体,完全由商业保险
机构依法自主管理。(4)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强制险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更具有社会保险性质。(5)强制性和法定性程度不同。(6)在强制险存在的同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样并存,二者并不相互排斥。所以,二者实质上是强制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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