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的判决
(2011-06-05 1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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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所以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是指客观上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主观上有合并审理的意愿。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还必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予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审判案件的数量与审判人员的奖金挂钩,以致有的审判人员为了追求审判案件的数量,对应该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不予合并审理。这不但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造成大量人财物的浪费,还会出现对同类性质纠纷处理标准不一的情形。但是,有些审判人员片面地追求效率,对不应合并审理的案件也予以合并,反而会造成诉讼拖延。民事诉讼法设立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费用,避免法院对同类性质的纠纷作出相矛盾的判决。人民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决定合并审理,必须符合这一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合并审理的案件,要分别查明各当事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把事实分别叙述清楚,分别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如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有诉讼中止或终结的情形时,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诉讼的进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不一定同时作出,可以就共同诉讼人分别出具法律文书,以便执行,也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避免互相牵连,浪费时间,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在实践中,诉讼开始以后,人民法院发现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而这些人不参加诉讼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的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如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追加的当事人如果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也可依职权主动追加。被通知参加诉讼活动的被告,必须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活动。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追加当事人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进行。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时,如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保证追加的当事人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因为每一个共同诉讼人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都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都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