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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父母能否代理患精神病子女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应诉

(2011-06-03 08: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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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能否代理患精神病子女为被告的离婚案件应诉

蒋贤铮

201162日)

 

案例:男方诉请与女方离婚称,双方于2006年底认识后,于次年320日登记结婚。男方婚后一再要求女方到其家共同生活,均被女方父母兄弟拒绝,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女方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法官向女方父母调查得知,女方在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仍在治疗中,且男方婚前也知道女方患病的情况。经法院主持,男方与作为女方法定监护人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即“经女方的法定监护人同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准许。

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梳理出来主要有如下四个。

一、在离婚诉讼中女方的精神病是否需要经鉴定或诊断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对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具有裁判意义,因此法院一般应经过鉴定或要求当事人提供诊断证明,以查证该事实。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的,则不需要鉴定或要求主张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即可确认,除非起诉离婚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患精神病作为诉请离婚的事由。在本案中,女方的父母提出其女儿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男方也知道,男方虽未以女方患精神分裂症为由起诉离婚,但对女方父母的该项事实主张没有异议,法院据此可以直接确认女方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二、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应首先经过特别程序判决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法院判决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非经申请不得依职权启动特别程序作出判决。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又不得不审查确认患精神病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或诉讼主体资格。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换言之,结婚或离婚都是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中,由于患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受精神缺陷的制约,本身既不能依法参加诉讼行使权利,也不能正确表述自己的意志,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否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只凭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一般的表面观察就可确认。法院可以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等采取个案审查确认制度,对患有精神病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主动作出确认。当然,这里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的确认,不同于经过特别程序判决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前者仅仅是法院为了确定离婚案件患有精神病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诉讼主体的需要,依职权所作的确认。在本案中,女方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分带有特征性症状和其他常见症状,但都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妄想和紧张综合症,只是程度不同。多数患者虽经治疗病情缓解,但治愈力较低,多数仍会多次复发,既使没有复发,在病情的缓解期外观表现正常,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意思较强,法官不能仅仅凭外观行为就作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判断。该案法官仅根据女方父母的陈述和男方未提出异议,就确认女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略显草率。

三、除配偶外的其他亲属是否有权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离婚应诉?

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诉讼,法院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也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则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不限于配偶,包括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都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资格。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夫妻不宜再担任监护人由其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夫妻一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有人认为其他监护人代理诉讼必须以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权为前提,其实未必然。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监护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监护发生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要承担全部监护责任或义务。而代理诉讼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代理诉讼所取得的实体权利,仍归属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权利转移问题。因此是否变更监护权不会影响诉讼结果。也就是说,代理离婚诉讼只是一种诉讼行为,与监护不是一回事,完全可以分离。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产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法院在监护人之间直接指定,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7条的规定,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据此,只要是有监护资格、不损害被代理人即精神病患者一方离婚当事人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其诉讼代理人。综上,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由法院指定代理人。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女方因患精神分裂症,无诉讼行为能力,直接指定第二顺位监护人即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并无不当。但称谓上仍称“法定监护人”不妥,应称“法定代理人”。

四、法院是否可以制作调解书准许精神病患者的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还是以调解的方式准许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判决方式结案,不得以调解方式确认离婚调解协议,但可在判决书中将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因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法定代理人无权发表意见,必须由被代理人本人表示。精神病患者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体性法律问题缺乏理解和判断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来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分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然后依照婚姻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代理患精神病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但可在判决书中将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既可判决离婚,也可调解离婚。《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的规定可理解为该类离婚案件,对于法定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法院经审查协议的内容合理保护了患精神病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可以制作调解书予以准许,只有在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情形下才根据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被代理人向法院表达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与能否由他人代理起诉离婚的问题性质一样。现行法律规定准许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起诉和应诉离婚,代理人代为向法院表达离婚或不离婚的意见,是其代理职责应有之义。从反向分析,假设“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起诉离婚”这一观点是正确的,那么,当精神病人的权利无论受到何种侵害,有监护资格的人都不能代为起诉离婚或表达离婚意思。而其配偶却可以随时起诉离婚,事实上是剥夺了精神病人一方起诉离婚的权利,造成双方权利的不平等和事实上的婚姻不自由。据上分析,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同理,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患精神病的当事人向法院表达同意离婚的意见。在本案中,法官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患精神病的女方之父母代理其与男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之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但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女儿离婚诉讼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患精神病的女方承担,法院在调解书主文中准许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同时,强调“经女方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实属多余。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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