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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为可能患职业病的员工

(2011-06-02 08: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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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周某于20034月进入一家陶瓷有限公司工作,20044月起担任车间操作工,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续签至20084月。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4月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周某续签劳动合同。周某认为长期在有粉尘的车间里工作,现在离开应查查身体是否有恙?于是就申请了职业病检查。20087月经检查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20089月被认定为工伤,200810月底被鉴定伤残级别为9级。同年11月周某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依法受理。

 

双方观点】仲裁庭审中周某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公司终止与本人劳动关系时未做职业健康检查,应本人申请200810月被鉴定作出伤残级别,故双方劳动关系不应解除。

  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至20084月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使是丧劳和部分丧劳的人员劳动合同出现终止的情形均可终止,只要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某的情况也不例外。如果确实被诊断为职业病,公司可以按照规定支付给其补助金。但恢复劳动关系一说不能成立。所以不同意周某的请求。

  

仲裁裁决】仲裁委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4月自然终止。在离岗前,单位未为周某做职业健康检查。周某自己请相关部门做了健康检查并作了工伤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9级。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情形是在常规状态下,所以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企业应当为周某做离职前的健康检查。现在周某被鉴定有伤残级别。故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最终,仲裁委裁决企业应当支付周某相关费用,但对周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从事接触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在离岗前企业是否应给予他们健康检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上条款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的情形。但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明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周某在合同终止前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离岗前的健康检查。这是用人单位应尽未尽的义务。离岗后,周某自己去做了健康检查。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据健康检查的结果支付给周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为虽然合同终止了,但用人单位未尽义务,所以后面发生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恢复劳动关系一说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周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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