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交通事故中关于检验鉴定与事故认定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的检验、鉴定结论后,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判断检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四、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结合认定的依据,判断事故认定结论是否符合事故事实。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五、当事人应当认真总结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吸取教训,模范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主动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六、以上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