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2009)
(2011-05-26 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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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宜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
第二节 接受原告委托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 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四条
前款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
(一)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四)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五)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六)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七条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第三节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宜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后提出申请再审,要求委托律师代理再审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当事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但尚未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非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处理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行政赔偿诉讼的代理人。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或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宜合法、客观、全面、及时。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宜伪造、变造证据,不宜隐匿证据,不宜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宜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宜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宜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一般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担任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师,宜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原则提供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
(二)依法宜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宜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
(三)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宜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
(四)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依据;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
(四)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
(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六)认为原告宜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
(七)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八)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宜制作谈话笔录,并宜由陈述人签名。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宜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征得人民法院准许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宜遵循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调查笔录宜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宜载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四十六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宜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宜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节 证据保全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节 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
第五十二条 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宜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和合法;
(二)证据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合法;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四)各个证据间的关系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
(五)证据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或形式。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法律或者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提交证据期限的,宜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四章 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确定管辖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的,宜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条
(一)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四)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五)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宜向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
(二)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代理原告起诉,宜遵循下列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的规范。
第六十四条 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起诉状。
起诉状宜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分别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被诉行政处罚;
(三)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四)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并可同时请求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宜的补救措施。
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同时,可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和理由,一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一)未经复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宜在原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过复议的,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决定延期的,在延期届满前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宜在复议期满或延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宜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宜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宜超过2年;
(五)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按上述第(四)项办理;
(六)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宜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宜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宜超过5年。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在接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律师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或另择理由另行起诉。
第七十条
前款所指的期限,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要求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二)被诉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宜被列为被告;
(三)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
(四)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资格;
(五)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
(六)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七)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律师宜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交。
律师根据被告要求,可代写答辩状,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七十四条
第三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代理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律师宜告知当事人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财产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范围。
第七十九条
(二)申请人请求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金额是否超越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宜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愿意并能提供切实担保的,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交人民法院。
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中被申请人的律师,宜询问被申请人是否要求复议,并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代其书写复议申请书。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条
代理被告的律师,也宜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阅卷,并根据法律规定,复制或摘抄原告反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八十一条
调查、质证和辩论提纲包括事实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发问提纲、辩论提纲和综合陈述提纲。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律师上述改期开庭的申请未得到人民法院许可的,宜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安排其他能够胜任该案件代理的律师出庭,并通知当事人。
律师接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第五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法庭未宣布上述程序性情况的,律师有权提请法庭当庭宣布。
第八十九条
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
第九十条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
(二)被告的职权依据;
(三)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及依据;
(四)被告所认定的事实;
(五)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六)被告行政执法的目的;
(七)法庭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实。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法庭已经组织过庭前证据交换的,被告代理律师仍宜将上述证据原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七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作出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律师宜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原告要求撤诉的,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宜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宜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按照本指引第八十一条的要求复制或摘录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全面了解一审情况。一审律师宜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一)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一审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有无遗漏;
(三)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四)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五)一审裁判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有无不宜当采信的证据采信了,宜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六)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八)一审判决有无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有无应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未变更;有无应移送刑事处理的而未移送。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宜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对人民法院依法宜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而未发的,律师可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仍未采纳的,律师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第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一)发现了新的重要证据,使原判决、裁定的基础丧失;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
(四)原审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宜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宜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宜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
(五)有足够证据证明行政赔偿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宜向一审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宜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宜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代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依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宜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宜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八章 结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