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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农民工受伤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2011-05-24 16: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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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农民工张某受雇于某建材公司,在进入公司之初,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用。2006年1月,张某在上班的路上被一辆疾驰而过的轿车撞伤。事发后,驾驶员赔偿了张某的相关损失,单位也认定张某为工伤。

  【评析】在入城务工的人员中,有部分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事实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张某在上班的路上被撞伤,理应被认定为工伤。此时的赔偿主体为直接侵权人,作为雇主的单位也有赔偿的义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和单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完全相同,并且,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不能兼得。因为,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额外赔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能基于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

  【案例二】:徐某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在下岗之后就以打零工为生。2006年1月的一个下午,他受其雇主某建材经营部的指派从事打石头的工作,在干活的过程中,徐某不慎受伤。此前,经营部并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徐某从经营部处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

  【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打工人员受到伤害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保险手续,所以导致务工人员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此时的解决办法为按照一般的雇佣关系处理,由用人单位作为雇主对工人进行全额赔偿。并且,由于我国法学理论认为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所以除非工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案例三】:智某系一外地来宁务工的民工,2006年4月,智某到南京的某小区内从事房屋装修中的砸墙工作,该房屋的房主为许某,装修工程的承接者为李某,且李某本人也系无装修资质的包工头,在工作中其从高处摔落受伤。在治疗结束后,智某将房主许某和包工头李某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此二者连带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李某赔偿智某各项损失8万元,许某则在李某赔偿责任的1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中有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一为智某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二为许某与李某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家庭装潢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所以以上两个法律关系还是比较明确的。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对智某的伤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作为业主的许某则不宜直接对智某承担责任。但是装潢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的工作,未经过专门的培训则不应当被认为是可以从事这种工作的,所以作为业主的许某明知李某只是一个包工头并无实施装潢的资质,但却将装潢工程交由后者施工,其主观上对施工人的选任负有过失,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是连带,也不能是与李某进行分担,因为作为雇主的李某负有完整的赔偿责任,故法官判决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京市一中院最近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这个案件最终以发包方和工程承包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终结。
    作为受害者的王某受雇于承包人李某为工程发包人某某家具公司装修商铺,在装修过程中因为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受害人腰椎骨折,经过治疗后受害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中承包人李某和其一样,没有偿付能力,因此唯一的行得通的办法是只能要求发包单位即某某家具公司承担责任!
    经过一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雇佣关系,王某在劳动中摔伤,李某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家具公司与李某在《工程装修合同》中约定的承揽方式为包清工,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更换等补救措施。由于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工人们利用工地材料搭建木梯发生折断所致,在李某、家具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李某作为承揽人应对承揽工作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家具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李某承担王某的各项损失10万元,家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家具公司与李某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家具公司将其所属店铺装修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李某,王某受雇于李某到家具公司的工地施工。当日王某登高作业时,由于梯子折断导致王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本案中李某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因此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为: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各种损失共计14万多元,家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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