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农民工受伤后赔偿责任的承担
(2011-05-24 16: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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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在入城务工的人员中,有部分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事实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张某在上班的路上被撞伤,理应被认定为工伤。此时的赔偿主体为直接侵权人,作为雇主的单位也有赔偿的义务,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和单位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完全相同,并且,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不能兼得。因为,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能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内要求赔偿,而不能要求额外赔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能基于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
【案例二】:徐某是一个普通的工人,在下岗之后就以打零工为生。2006年1月的一个下午,他受其雇主某建材经营部的指派从事打石头的工作,在干活的过程中,徐某不慎受伤。此前,经营部并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徐某从经营部处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
【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打工人员受到伤害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保险手续,所以导致务工人员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此时的解决办法为按照一般的雇佣关系处理,由用人单位作为雇主对工人进行全额赔偿。并且,由于我国法学理论认为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所以除非工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案例三】:智某系一外地来宁务工的民工,2006年4月,智某到南京的某小区内从事房屋装修中的砸墙工作,该房屋的房主为许某,装修工程的承接者为李某,且李某本人也系无装修资质的包工头,在工作中其从高处摔落受伤。在治疗结束后,智某将房主许某和包工头李某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此二者连带承担各项损失10万元。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李某赔偿智某各项损失8万元,许某则在李某赔偿责任的1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中有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一为智某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二为许某与李某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家庭装潢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所以以上两个法律关系还是比较明确的。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对智某的伤情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作为业主的许某则不宜直接对智某承担责任。但是装潢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的工作,未经过专门的培训则不应当被认为是可以从事这种工作的,所以作为业主的许某明知李某只是一个包工头并无实施装潢的资质,但却将装潢工程交由后者施工,其主观上对施工人的选任负有过失,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是连带,也不能是与李某进行分担,因为作为雇主的李某负有完整的赔偿责任,故法官判决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