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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平交易办案指导信息(2)

(2011-04-29 15: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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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的查处问题
  (一)限制竞争行为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
  1、注意收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书证、物证。公用企业在实施限制竞争的过程中,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手段,必然留下书证、物证,这些证据,绝大多数能够客观地反映公用企业强制用户放弃自愿原则、接受其捆绑式交易的基本事实。在限制竞争案件中,强制手段是关键证据,而这种强制手段大都是以文件、通知、内部规定、会议纪要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在收集上述证据同时,要注意调查清楚限制竞争的具体操作方式,特别是对不接受其指定或不合理条件的用户采取何种制裁手段、强制措施要核查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必要时可以采取偷拍等高科技手段收集证据,但前提是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注意收集消费者(用户)受到“强制”交易的证据。强制,就是违背了交易对象的主观意愿。在笔录中要有用户明确表述其主观意愿如何的内容,同时,必须询问清楚对方“愿意”或者“不愿意”的原因,尤其对于用户为何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又接受交易条件的原因,均应调查清楚,详细记录。特别是对用户由于不愿意接受限定或其他不合理条件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典型证据更为有力,要予以重视。另外,要注意收集公用企业在强制交易中给用户开具的收据。
   3、通过被指定的经营者来调查限制竞争行为。一般来说,指定和被指定的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经济联系,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物质利益贿赂公用企业及有关人员。公用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利用其独占地位限定其用户必须购买行贿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被指定的经营者也往往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因此,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入手,深追细挖,顺藤摸瓜,从而查清公用企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4、调查分析其他经营者受到限制竞争的情况。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必然会对有关经营者造成损害,尽管损害的对象不限于特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不正当地获取了交易机会而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就是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只要“限定”行为得到证明,其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损害结果通过分析就可以得出,因为此处的排挤的对象既包括“现实”的竞争者,也包括“潜在”的竞争者,因为由于限定行为的存在,为潜在的竞争者设置了进入障碍或者迫使其放弃进入该市场,都是损害结果的表现。
  (二)区县工商局查办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有关程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工商部门查处,但可以通过委托方式由区县工商局甚至工商所开展案件调查工作。相关具体程序如下:
   1、市局决定立案后,向基层办案单位开具《委托书》,同时,由基层单位办案人员作为“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市局公平交易处作为“承办机构”审核并加盖印章,由市局局长在“局领导意见”栏中签署审批意见。
   2、按照市局相关规定,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均为市局督办案件,案件的调查均以市局名以开展,并在市局领取相应文书和开具介绍信。承办基层单位要随时向市局汇报案情,公平交易处根据调查进展情况派人具体指导和督办。
   3、案件调查终结后首先由承办基层单位法制机构进行核审,再由承办人填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市局公平交易处作为“办案机构”签署意见,市局法制处作为“核审机构”签署意见,最后由市局局长审批。
   4、案件的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局统一制作并编号,委托承办基层单位具体实施告知、听证和送达相关文书。案件卷宗保存在承办基层单位,市局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案件建档并留存处罚决定书。  
  
   二、关于未经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问题
   在执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会拒绝在制作好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对这种情况,我们一般在笔录上注明其原因并由在场人签名作证。那么,未经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可在笔录中注明后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却又作了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在《规定释义与适用》中对第十五条作出的解释是: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载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以由其他在场的证人签名或盖章;没有行政相对人或证人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根据上述条款,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检查笔录,只要注明原因,经其他在场的证人签名,作为证据使用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而对询问笔录,就不同了。“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目前,法院对未经当事人签名的询问笔录一般不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们办案时应予以注意。
   

    三、关于商标侵权行为查处的有关问题
   (一)目前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
  根据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有下列表现形式:
   1、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商标法》对此行为认定不再要求主观故意性,但如果销售者能证明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下面第6项不同)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入市场;(商标的反向侵权即属此类)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7、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舍不得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标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误导公众”的认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如何认定“误导公众”呢。。
    原《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类似的规定是第四十一条第(2)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误导公众的”。国家工商总局对适用该项规定答复为:确认该行为的关键,是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还包括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就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对其他几种情况,应做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该注册商标的驰名度,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的实际使用情况后,予以认定。
    因此,从答复可以看出,是否“足以造成误认”,有时可以直接认定,有时还要综合考虑其他情况。但都是由工商部门认定、考虑,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由执法人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由相关公众去判断,不需要对公众进行调查。认定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与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也应如此,如果执法人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认为相同或者近似,并认为这种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便可认定这种行为是“误导公众的”,不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调查。
  (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企业使用的商标要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才能取得专用权,而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即可取得企业名称权,目前企业登记核准名称时也未检索是否已存在与此相同的注册商标,因此出现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其具体表现是:
   1、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人的关系产生误认或误解;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傍名牌”即属此类,《工商行政管理》杂志2005第1期对此有分析)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案件,分别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部门和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九条予以纠正。凡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等注册为商标的,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商标局决定。
  (四)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冲突问题
   1、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2、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与此类似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问题,也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 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四、关于两虚一逃案件查处的有关问题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三者界限的掌握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的行为应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前,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时”,主要是指发生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中。
   2、三种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均具有故意。虚报注册资本的要求全体股东有合谋的故意,主体实际上是公司,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登记制度。虚假出资行为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
   3、如果股东出资没有转移到专用账户(是股东出资、会计科目发生变动形成验资报告的基础,是临时性过渡账户),则股东明显没有出资,股东构成了虚假出资违法行为。
   4、如果全体股东均未将出资转移到公司基本账户(是公司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象征和载体),则公司不拥有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基础,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定性。
   5、如果部分股东出资进入专用账户但在公司成立后未将出资解入基本账户,则股东仅表面出资实际未出资,仍以股东虚假出资定性。
   6、如果股东违法从基本账户抽回出资,则以股东抽逃出资定性。
  (二)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
  (三)代办登记注册服务的企业或者自然人对没有资金的股东以借垫资验资来设立公司的,虽然表面上有借款协议,但实际上所借垫资金仅从代办公司或自然人账户转移到公司专用账户取得公司登记后即予以转回,股东并没有实际控制权,一经查实,对股东应以虚假出资定性,对借垫资方可以投机倒把有关规定定性处罚。
  (四)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五、关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认定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执法实践中,对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他人的厂名或者厂址的行为一般均根据上述规定予以查处。但如果在企业名称所有人不反对(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厂址时,则没有按照“冒用”认定,这实际上是错误的,因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为法律所禁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但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名称具有专属权,只允许自己使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企业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名称。
  目前“傍名牌”案件中境外公司授权国内企业生产并许可使用其名称实际上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应依法查处。
  
   六、关于餐饮经营者擅自销售食用油行为的定性问题
   餐饮业经营者对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脂进行销售,如果其经营范围和卫生许可证无“食用油加工、销售”的,由于涉及前置审批,因此其行为属于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七、关于办案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主体的判别
  在立案时,就应明确案件的行政相对人是谁。同时,还应对违法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经营主体类别予以理清。比如部分同志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对其应以“其他组织”立案查处。其实,这是主体判别认定错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界定了个体工商户与其他组织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个体工商户实际上应属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的范畴。对案件主体要正确判别,不能遗漏,也不能滥列。如对起字号的合伙经营组织(不同于合伙企业),只能把合伙人作为案件主体,而不能把起字号的合伙组织作为案件主体。如查处一对夫妇无照经营小食店的案件,应把夫妇二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而不能只列其中一人为案件当事人,因为该对夫妇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主体的判别,关系到后面程序中法律的适用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是决定办案成败的关键。
  (二)管辖权的确定
  工商机关执法办案和人民法院立案启动的司法程序一样,首先涉及到案件主管权问题,即该案件应由何部门主管。接着要考虑工商部门有无管辖权、有无权力立案查处的问题。工商、质监、药监、城管、公安等职能部门的执法权力分工,涉及到《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执法人员不仅要熟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其他法规也应有一定的了解。
  在明确案件主管权之后,还涉及到工商系统内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的问题。对此,《行政处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其他规章都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在立案时,应严格把关,否则就有可能产生“越权”、“越位”现象。
  (三)时效的把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无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无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明确了执法权力的“保鲜期”,因此查处违法行为是有时效期限的。但是,还应明确一点,即立案后的时效期限并不受两年法定时效期限的约束。工商执法人员立案时,应把握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要素,从时效上把好立案关,以避免立错案。
  (四)证据的收集和应用
  对于收集证据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到三十三条,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证据的保全、证据的具体收集方法及程序、抽样取证等都有明确规定。还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从司法权审查证据的要求出发,在实践中熟悉、掌握取证的技巧。
  应用证据中涉及到证据排除规则、逻辑推理等知识的应用,如对其应用得好,就能对当事人起到说服教育的作用;反之,当事人会口服心不服,达不到特殊预防之目的。应用证据的过程也是检验办案人员表达能力、逻辑思维、知识底蕴、执法能力的过程,具体表现在书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的规范性、严密性、逻辑性上。
  (五)法律的适用
  目前尚无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典,现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丰富而复杂。在法律层级上,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有涉及;在时间跨度上,前至上世纪80年代、后至本世纪初都有涉及。这就要求办案人员熟练掌握,做到适用法规准确。如对个体工商户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的查处,部分同志认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用起来方便省事,办案时往往喜欢套用。但实际上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因为该法从法律效力的地位和颁布时间来看,都属于上位法和新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这里已无特别法的意义可言了。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由此可见,部门及地方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仅限于人民法院参照而已。我们在行政执法中只有认清上位法和下位法的法律效力,才能准确适用。应认识到,只有在同一层级的法律基础上,才能考虑特别法的适用。例如查处“黑网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列》、《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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