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原创博文: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2011-04-29 12:2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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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本文系原创,不得擅自转载)
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我在法律实务中曾经遇到过的一个问题。现以此为题,抛砖引玉,以引发更多的法律人士的关注。
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是相伴而生的。挂名股东也叫名义股东,通常表现为实际出资人邀请的若干人同意出借他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不履行出资的义务,出资的义务由实际出资人去履行,公司的管理也不参与;但是个别情况下则表现为由名义股东出来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是要把其分到的股息红利,转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就非常容易产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冲突。与挂名股东相对应,该实际出资人既我们通常所成的隐名股东。
出资人隐名出资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对于如何处理隐名出资中的法律关系,立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法律实务中对此的意见差异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隐名出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所欠缺的不过是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等行政手续,所以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的股东。而对挂名出资人,有主张将其与隐名出资人一起认定为股东,也有的认为挂名出资人并未实际出资,因而不得认定为股东。
在实践中,常见的与隐名股东相关的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表现为:1、公司利润分配纠纷;2、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3、隐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内承担责任的纠纷;二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有:1、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股东主体问题;2、隐名股东或挂名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纠纷;3、隐名股东或挂名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等。与隐名股东相关的常见纠纷中,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越发凸现出来。
对于此问题,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在其主编的《新公司法系列丛书》中对此问题的主张大致如下:
1、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以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股东名册可作为处理依据。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还应以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为依据。当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公司外的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依据工商登记来确定隐名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也不排除股东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即使股东名册未记载该股东或者登记机关为登记或者未变更登记,隐名股东也可以依据确凿的证据要求变更股东名册或者变更工商登记。
如果隐名出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而且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时,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赋予其股权。在确认隐名出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时,还应考虑隐名出资者隐名的原因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实际出资者隐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即便实际出资者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了其他股东承认,也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得享有股权。
2、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挂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就权利义务的分配所达成的契约于一般民法上的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可以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的。
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3、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等更谈不上股东资格的认定。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合伙,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则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以上所述,是赵旭东教授的主要观点,也代表了我国法律理论界对于隐名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主流观点,但是其实质上也只是学者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学者的观点被司法者予以采用后才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在地方法院的一些判例中,也反映了许多不同的观点。
当然,各直辖市、省、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审判指导意见,对于法院审判具有不可忽视的指导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规定:
26、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储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改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
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1、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挂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以上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对于隐名股东都是有条件的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一般依照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来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那么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一般情况下,是得不到法院认可的,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发生时,方有可能得到法院承认。
1、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对于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2、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或者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履行了实际出资,并具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3、隐名股东在现实中实际出资,并拥有相关的法律文件予以证实;
4、隐名股东在现实中的公司运作中,参与实际经营,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着自己股东权利;
如果实际出资者隐名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它非法的目的,那么,即便实际出资者行使了股东权利,得到了其他股东承认,也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不得享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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