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工伤问题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与原单位保持名义上的劳动关系,又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动,从而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的现象。其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是事实劳动关系。同一时间内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唯一性?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都似乎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国家目前并不禁止或否认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文仅限于讨论全日制用工下的双重劳动关系)。特别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比较普遍。特别是内退、下岗职工为了生存而选择再就业,他们名义上与原来的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享受各种保险待遇,同时又自行到另外的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并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这样的劳动者,因为原用人单位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新的用人单位是否应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劳动者在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应该如何处理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任何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本单位的职工或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且劳动者在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不应有原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承担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无法或不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新的用人单位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对于这类的劳动者,企业应该需要如何应对呢?
1,谨慎聘用这些类型的劳动者。因为社会保险账户的唯一性,一般情况下,如果有单位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新的单位就无法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虽然这样似乎可以降低员工的用工成本,但是一旦员工发生工伤,企业将要承担高昂的赔偿费用。
2,购买商业保险。有些地区可以为劳动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但是也有很多地区是不能为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这种情况下,应为员工购买一份商业保险,例如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
3,与原单位沟通协商。如果有可能,可以考虑下面方法:一是与员工的原单位协商,在发生工伤后由原单位进行申报,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与员工的原单位签订一份借用人员协议,据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第(三)款“职工被借用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这样一来,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新的单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成本和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