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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追逐竞驶”中“情节恶劣”的理解

(2011-04-19 21: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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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竞驶”中“情节恶劣”的理解
来源:检察日报2011-3-30
贺英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笔者认为,要认定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恶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从事特定职业、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追逐竞驶”,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等追逐竞驶的,则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管理者、服务者、引领者,每一位国家工作人员都被要求把责任落实到行动中。同时,还要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追逐竞驶、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恶劣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后态度 

    认定某一行为危害性的程度还取决于行为人与实施犯罪有关的思想、行为方面的表现。如,汽车司机一贯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比偶然违章出现事故的严重;多次诈骗、盗窃比偶尔诈骗、盗窃的恶劣;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或诬告陷害罪的,比一般公民犯这些罪的情节严重。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要求行为人要有主观追逐竞驶的恶意,即明明知道自己的追逐竞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为之。在此,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即如果属于发愤或者是故意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而追求自身的心理刺激,则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是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刻意追求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只是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的。在通常情况下,时间和地点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时间和地点往往反映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如:在战时的某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平时严重得多;在受灾地区进行盗窃等犯罪活动比在一般地区危害性更大。因此,笔者以为,如果追逐竞驶行为发生在上下班高峰、车流量较多的时候或者是在闹市区或人多(三人以上)的场合,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 

    四、被害人情况 

    被害人过错责任没有在我国刑法中有所反映,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范畴。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笔者建议如果被害人属于老、弱、病、残、幼类型,则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是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为人的刑罚。 

    五、危害后果 

    通常的危害是指社会对某一犯罪行为的知道范围、普遍评论和恐惧程度,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切性。一般而言,知道范围越广说明危害越严重,普遍评论越恶劣、社会恐惧程度越高说明危害越严重;“后果”是指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客观损害。认定危害后果通常要考虑“事实性危害”和“影响性危害”,“事实性危害”也就是“后果”,“影响性危害”也就是社会的反应。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的“危害后果”应该界定为有发生交通事故潜在危险的,或者社会公众负面反响强烈的,或者是和我们中华民族的社会伦理道德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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