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工伤职工双重赔偿请求权探讨
(2011-04-03 13: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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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
工伤职工双重赔偿请求权探讨
[内容摘要]本文从权利产生的基础、性质和现行法律规定等方面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具有的赔偿请求权进行探讨,试图证明此类事故中的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探讨是在两个前提下进行的:一是我国法律承认工伤事故和侵权行为竞合;二是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
一、引言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这类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后,还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也直接影响到了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针对此现实问题,本文对工伤职工是否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展开一些粗浅的探讨。
二、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即同一法律事实依照不同部门的法律产生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与两个法律关系相对应的,也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责任,一个是工伤保险责任,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权利人(受害人)就有了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即权利人(受害人)具有两个请求权: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工伤赔偿请求权
1、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和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各国的概念不尽相同。中国国家标准GB
与工伤事故相对应的是工伤事故责任的问题,工伤事故发生了,谁对事故承担责任,按照什么原则来承担责任?损害是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还是社会分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专门针对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产生了。工伤保险也称工业伤害险、因工伤害险、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医疗、康复和生活所需补偿②
第一、强制性。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多属于意外事故。它往往给工伤职工带来终生的痛苦,给工伤家庭带来永久的不幸,同时也给企业带来灾难,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工伤保险从一诞生开始就伴有或多或少的强制性色彩。发展到现在,强制性已经成为工伤保险的显著特点,成为工伤保险区别于其它保险类型的重要标志。
第二、普遍性或社会性。工伤保险是政府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一种手段。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分担职业风险,达到保障伤残劳动者基本生活水平的目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互济性。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方式体现了工伤保险的互济性。现代工伤保险制度一般是通过地区、行业之间统筹基金,将个别企业、地区、行业承担的工伤风险分散到整个行业或地区,为单一劳动者和企业建立保护机制。
第四、非盈利性或福利性。工伤保险的社会性和互济性决定了工伤保险是非赢利的,是福利性的。从工伤保险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采用强制手段,通过资金统筹等方式,将工伤事故的责任向社会和国家分担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
从工伤、工伤保险的定义和特点可以看出,工伤、工伤保险均是特定的劳动法学术语。工伤保险是劳动保险的性质,是国家履行公法义务的一种形式。也正是基于此,在法律关系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才和普通民事法律关系有了区别。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公法私法的性质来划分,其属于公法范畴。因此,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是由国家或社会承担的公法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上来看,请求权是债权的核心要素,债权是请求权的典型形式。在本质上,它是派生性权利,它因一定基础性权利而产生,其产生的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效力而产生,如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效力;一种作为基础性权利之救济权而产生,如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③。
就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而言,笔者认为它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派生权利,其基础性权利为工伤保险合同债权。基于此,可以这么理解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或其遗属所具有的,请求国家、社会支付必要的医疗、康复和生活所需的补偿的权利。如前所述,由于作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产生基础的工伤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等特点,所以,尽管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于合同之债权而产生,但它又和其他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它是由具有公法性质的劳动法律规范创设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与国家或社会赔偿责任相对应的、劳动者特别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利。它体现的是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享有工伤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3、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关于几种特殊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事故伤害,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各国工伤保险制度都将其纳入了工伤的范围。我国也如此,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这一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的条件,即便事故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仍然得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也和其它普通工伤职工一样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二)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讲,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还包含着另一层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产生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是法律事实,侵权行为作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实际损害的违法行为,是受人意志支配所进行的能够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事实。侵权行为发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亦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④
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和普通的侵权行为并无差异。因此,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讲,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同样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负有的对受害人(工伤职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加害人的行为损害了是民法所调整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所以,在加害人(侵权人)和受害人(工伤职工)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表现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加害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工伤职工)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既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又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工伤保险法规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这类事故的工伤赔偿请求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是否需要使用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来抵扣工伤保险金。一些劳动法律法规则规定了职工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获得赔偿,如《安全生产法》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民事赔偿,《职业病防治法》允许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则承认了受害人(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地方政府在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同的意见。
(二)关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是否能够同时请求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观点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此类事故中的工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我国学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工伤保险与侵权民事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为首、工伤保险为辅的关系。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也采纳了这种观点。《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上海、浙江、湖北、广东等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相关办法,也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规定“
(三)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存在着因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可依据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利: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如下:
1、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它是受害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义务。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引起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即赔偿权利人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义务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一个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相反,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还肯定了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依照法律规定,既使事故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就具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里都有工伤职工可以请求民事赔偿的类似规定。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3、法律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⑥。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权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其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⑦
5、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劳动基准法设定的最低标准,不一定与实际损失对应,因而双重赔偿有利于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获得赔偿。那种关于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与《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另外,从安全生产的角度来讲,工伤职工的双重赔偿请求权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伤赔偿请求权是我国劳动法律为劳动者专门设立的,具有国家责任性质的权利,它体现的是公法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民事法律设立的民事请求权利,体现的是私法义务。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各地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差异性,导致了一些地方对工伤职工双重赔偿权利的漠视和损害。鉴于此,笔者呼吁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规定,纠正一些地方的违法行为,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刚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7月出版;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3、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唐俊:《小议请求权》,《清华网络学堂》,2002年10月25日版;
6、王荣:《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论文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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