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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常遇到且有争议的三个交通保险法律问题解答

(2011-03-23 2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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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主按:春节前后一个月内,有几亿人参与春运,过程中难免遇到保险法律问题。特节选最高法院张雪楳、宫邦友法官关于颇有争议、又常常遇到的下述三个保险法律问题的意见在此予以转载,以解惑释疑。祝大家出入平安!

 

一、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能否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能否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问题,张雪楳法官认为,由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张雪楳法官认为,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签字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其有认可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在特殊情形下也不尽然。对于投保人而言,尤其是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甚至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投保人而言,仅仅笼统地在声明栏中写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投保人签字的,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较为妥当的方法是,该声明中应明确指明哪些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明确写明对其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做说明,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或做好对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记录,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受害人能否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在法定的上述四种情形下,针对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偿范围以及追偿权的问题,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

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宫邦友法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在为受害人在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提供救济和保障,财产损失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在下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予以排除。但在有权机关未依法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之前,应严格依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以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保险公司对四种情形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四种情形下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四种情形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内容,因其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保险人法定义务之规定,法院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实践中争论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前述四种情形下的赔付,不仅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倡导的鼓励民众遵守交通规则的正面导向相背离,而且会导致机动车驾驶者降低自律,放任交通违法行为的负面效果。其实不然,在交强险法律关系中,受害人虽与保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将保险赔付范围扩展至上述四种情形,不仅完全顺应责任保险的法理逻辑,而且同规定这一法律制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完全吻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补偿也更加充分。同时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赋予四种情形下保险人赔付后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在体现公平原则的同时,也会使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得到遏制。

 

 

(来源于:张雪楳:《保险人说明义务若干问题探析》;宫邦友:《交强险中六个突出法律问题的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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