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婚姻法律师网
作者:婚姻律师
近日,李启来律师应《理财师》约稿发表“婚内债,你一半我一半?”一文,为困惑于婚内债务问题中的读者们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全文如下:
相对于感情问题的缠绵悱恻,钱财之事更能叫我们伤筋动骨。当夫妻之间的关系以一纸离婚证告终时,一切问题都以白纸黑字的形式摊在桌面上。当曾经相濡以沫的人拿出一张婚姻期间你根本没有见过的几十万的借条时,那么你这些年的辛苦积蓄便很可能化为乌有。这样的案子比比皆是。重庆市巫山县某局长因涉嫌犯罪入狱,中国建设银行巫山支行把该局长及其夫人告上法庭,要求该局长偿还借款4万余元及银行利息,其前妻承担连带责任。其妻对该笔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不持异议,但辩称夫妻二人多年来实行财产AA制,而且在离婚时,丈夫也没有告知此笔债务。巫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其私下约定的AA制对不知情的第三者无约束力,遂判令该局长负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前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尽管局长夫人不知道债务的存在,尽管夫妻二人多年一直实行财产AA制,她仍然逃脱不了连带责任的噩运。很多时候,婚姻中的男女不愿意去面对“钱”这个问题,太伤感情,太伤自尊。但我们毕竟不是生活在童话中,在不伤害别人的前提下,还有什么比保护自己更重要?就像巫山局长夫人,就算擅长理财之道,就算经常救世济贫,当一纸诉状飞来时,丈夫的伤害仍然让她防不胜防。那么,婚姻中的男女该如何应对婚内债务问题呢?
(一)婚内债,跑不掉。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06年2月结婚。婚后张先生为筹资做生意向其朋友王某借款3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2006年8月,二人因故离婚。2007年2月,还款期限截至,张先生无力还款。王某一气之下,将二人一起告上法庭。李女士辩称,此笔债务是张先生瞒着自己私自欠下的,且现在二人已经离婚了,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3万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先生负还款责任,李女士负连带责任。这个案子引出一个法律问题:在夫妻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婚内债务该如何承担?司法解释专门对这个问题做了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虽然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了,或者法院判决离婚了,债权人仍然可以对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张先生和李女士虽然已经离婚,但王某仍然可以向他们夫妻二人主张权利,李女士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夫妻之间约定了债务由一方承担,这种约定仅仅在夫妻内部之间有效。对外他们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他们之间的这种约定为第三人所知。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以协议离婚的方式躲避债务的情况比比皆是,为了隐匿一笔来历不明的财产而迅速离婚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即便如此,也应当意识到,连带责任是夫妻对外承担债务的常态。因为婚姻本身的风险性不是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债权人借钱给债务人时,不可能遇见到夫妻双方很快要离婚,所以这种风险只适用于夫妻内部,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之间约定了债务由一方承担,这种约定仅仅在夫妻内部有效,对外他们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除非他们之间的这种约定为第三人所知。综上所述,在夫妻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夫妻二人对外一般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人关于债务的内部约定,只在夫妻之间生效,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并不产生影响。
(二)婚前债,共用共偿。周先生和王女士于2002年结婚。结婚之前,为购置新房,周先生向其亲朋好友共借款20万。此笔借款中的15万为房屋首付之用,剩余的5万元用作房屋装修。婚后,此笔借款由二人共同偿还。2008年,二人因感情破裂离婚。届至此时,双方还剩5万元欠款没还。周先生要求王女士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王女士却以此系周先生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偿还。朝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女士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笔者最近代理的这个案例涉及到婚前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以结婚登记日为标准,在此之前形成的债务是婚前债务。婚前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需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在一定条件下,婚前债务可以转化成共同债务。这个变化的标准是以婚前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来衡量的。如婚前一方按揭贷款买房,或借款用于购置了大量的结婚用品,以及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房屋或者共同使用结婚用品的。上述周先生和王女士正是属于这种情况,因为20万借款是用于购置婚房及装修之用,是夫妻二人共同受益,共同使用,因此,此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我们应当提高对婚前债务的防范意识,不要误认为只要是发生于结婚之前的债务,就一律于自己无关。在一定条件下,夫妻二人还是逃脱不了对婚前债务的连带噩运。
(三)一人债,两人还?李先生与张女士于2005年2月结婚,但后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3月起分居。2007年12月双方离婚。离婚后李先生以在婚续期间分居时因经营需要向其母借款50万为由,要求前妻张女士偿还一半的债务,张女士因从不知情而且是分居时所借而拒绝还款。李先生母亲以原夫妻二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而判决李先生夫妇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女士对此判决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发生时间为夫妻分居期间,张女士对此债务的发生毫不知情,对此笔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也浑然不知,要求张女士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因此改判,此债务属李先生债务,张女士不承担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争议。《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文巫山局长夫人的AA制仍未逃脱连带责任的噩运就是基于这一规定,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本条在实务中有诸多弊端。从实质上讲,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确存在纰漏。它大大加重了婚姻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权益的风险。从案例中看,如果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针对李母的起诉,张女士完全有抗辩的理由:李先生的欠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时也没有得到自己的授权,所以李母要想起诉张女士,只能证明此笔债务为婚后共同生活所负。可以说,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有侵害另一方的权益的风险,另一方难以防范。这很可能助长一方虚构债务的恶风。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一方虚构债务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司法解释(二)几乎完全站在债权人一边,将婚姻当事人置于很大的风险之中。夫妻之间的这种对于家庭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外人看来是可以互为代理的,因此也被称为家事代理权
(四)谁来做主。家庭生活是由许许多多琐细小事组成的,夫或妻一方作出任何行为之前,都需要同对方商量吗?虽然这种做法万无一失,但显然既耗时又耗力,给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从法律上讲,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某些家庭事务的处理是不需要另一方事先授权的,诸如食物、衣着等用品的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等,我们就理所当然的推定另一方同意。夫妻之间的这种对于家庭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外人看来是可以互为代理的,因此也被称为家事代理权。但是,家事代理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家事代理权并不适用,对重大生活生产资料的处理应当共同协商。
婚内债务问题较为复杂。实务中,婚姻债务问题往往由于夫妻关系的人身性及财产关系的多样性而变得更加错综复杂,当事人在交易时应当倍加注意。要知道,夫妻本是同林鸟,在婚后生活中任何一方的轻举妄动都可能致使对方倾家荡产,因此,婚姻中的男女在理财过程中,应当拿出一点时间和精力考虑一下婚内债务问题,明确此的责任和权利。就像体检不是预兆着自己不健康一样,婚姻中的人们拿出一点点精力考虑一下婚内债务问题,更是为了以后生活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