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特殊性
高丽春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规定,学理上常被称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也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异议范围设定过窄、不准确,外延不周,导致实践操作中仲裁庭容易对仲裁范围等出现误裁;二是没有赋予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权力。
就第一点来说,举个例子:
某销售代理纠纷案,双方《代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A座1单元的代理销售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后合同履行中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因产生合同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项目A座1单元、2单元的销售代理费,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A座1单元不在本案的仲裁范围,仲裁庭对A座1单元没有管辖权”。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认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到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就A座1单元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下,A座1单元的销售争议不在《代理销售合同》的范围之内,双方因A座1单元销售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双方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仲裁庭对双方因A座1单元销售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故应予撤销”。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异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合同范围、协议范围)会出现争议,也因此同样以《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常会使仲裁庭产生类似上述的误判,这也是相关规定不严谨直接造成的。
就第二点来说,就象上述的案例,确实有很多案件的管辖权要在案件实体审理以后才有可能查清,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案件的实体审理权力的情况下,还要根据《仲裁法》“由仲裁委员会对管辖问题作出决定”的规定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判断,往往会陷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于两难。让仲裁委员会这样的服务机构对案件作出管辖权决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缺陷。
因此,基于上述,笔者赞成尽快修改《仲裁法》第二十条管辖权异议范围的规定,扩大其异议范围,撤销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异议决定权,将此权力赋予仲裁庭。
20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