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奉劳仲( 2010)办字第1 91 2号
申请人:张××,男;1964年1 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区××镇××村。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钢结构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因双倍工资等与被申请人上海××钢结构件厂发生争议,申请人于201 0年1
2月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08年9月2
8日至今,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09年7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发生工伤事故,被申请人对此置之不理。为此,申请人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2008年1
0月2 8日至2009年9月2 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二、补缴2 0 08年9月2 8日至2 01 0年1
2月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故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人于2 01
0年2月5日起自行未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且申请人末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时效为一年,故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缴纳20
09年1 2月、2 01 0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申请人于20
08年9月28日进被申请人处工作,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28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
010年2月5日之后,申请人一直未至被申请人处工作,且申请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申请人已单方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同意。
本会经查:申请人于2 008年进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订立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
另经查:申请人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又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最后出勤时间为201 0年2月5日。
本会审理中,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被申请人处于2010年1 0月 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 0年1
0月,该《证明》大致内容如下:申请人于2008年9月2
8日至被申请人处从事电焊工工作,由于身份证件遗失,对许多工作带来不便,本证明为补办居民身份证所用。被申请人辩称该《证明》仅为补办身证所用,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并无直接联系。
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处2 01 0年1月、2月的工资表,证明申请人于2 010年10月8日至被申请人处领取了2 01
0年2月(7工)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证明》、考勤证、工资表及2 01 0年1 2月2 7日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 008年1 0月28日至2 0
09年9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申请人于2 01 0年1
2月7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 008年1 0月28日至2
009年9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会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被申请人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
0年1 0月之后
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该《证明》仅供办理身份证件所用,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最后工作时间并无关联性;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1
0年2月5日,故本会对申请人的主张难以采信,故本会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 010年2月5日;2 008年9月2 8日至2
01
0年2月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理应为申请人缴纳在此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但申请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及时主胀自己的权利,申请人未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综合保险费,故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二OO九年二月至二O一O年一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
01 0年2月5日,故本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 0年2月5日止,故本会对申请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难予支持。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申请人补缴二OO九年二月至二O一O年一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内容,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季丽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