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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转载]析无《资格证书》农村建筑工匠承建村镇私

(2011-03-19 11: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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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析无《资格证书》农村建筑工匠承建村镇私有房屋的效力[转载][转载]析无《资格证书》农村建筑工匠承建村镇私

 

    2000年6月,农村包工头王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为李某建一两层楼房,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建房所需水泥、砖、钢筋等一切材料由李某自购,工程机械、人员由王某负责;工程一次性包死,报酬为20000元,基础完工时预付5000元;工程须于同年10月底结束,经李某验收合格后,余款于15日内一次付清。工程峻工后,不懂建筑的李某草草地楼上楼下看了看,也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即与全家住了进去。不久一场大雨过后,该楼房出现楼顶多处渗水、阳台存水等现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某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王某予以修复后再付款,而王某认为当初李某已验收,并举家住了进去,因此不同意维修,并一怒之下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付余下的工程款15000元。审理中,被告李某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工程质检部门以双方无施工图纸、工程设计草图和有关施工技术资料为由,认为无法对该楼房进行质量鉴定。又查明原告王某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但其过去也曾带人承建了本村和周围乡村多家私人二层以下楼房和平房。
  当前,这类建筑纠纷在农村较为普遍,诉讼到法院的也不少,对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而引起的建筑纠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尚有不同的认识,处理上也不尽一致。笔者试对此作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无《资格证书》从事村镇房屋建设的合同效力
  《合同法》颁布前,对此类合同一般均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无《资格证书》的工匠从事建筑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或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确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法》颁布后,对无资格从事民商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效力有了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为最大限度地使合同有效,因无《资格证书》而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不违法,就应按有效合同对待,认定合同有效;二是认为凡无《资格证书》而签订的合同,因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三是认为对无《资格证书》的农村工匠所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但也不能过于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1)《建筑法》虽然没有将农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列为调整范畴,但根据该法的精神,以及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均要求从事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工匠,除进行房屋修缮外,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申请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后方可承接村镇二层以下房屋工程。这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市场经济不但并不排斥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的资格限制,而且根据情形需要,法律法规可对进入某一方面的市场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这正是体现市场经济活动公平原则的要求。没有取得市场准入的资格,也即没有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能力,没有资格从事市场活动,否则,其从事的民商活动应为无效;(2)已经实际具备建筑工匠资格条件,只是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如不知道须领取《资格证书》,或当地乡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开展这项工作等,对这种情形下所承接的村镇二层以下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如果审理中补办了《资格证书》,可认为合同有效,这既符合合同法关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精神和公平原则,也充分考虑到了当前我国村镇建筑市场的实际。当然,这种事后追认有效的做法应严格限制,只有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补发《资格证书》后方可,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合同有效,否则就是司法权不适当地干涉了行政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建设工程质量是涉及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当前我国村镇建筑市场仍较为混乱,无资质施工、超资质施工,并由此而引起严重后果现象历历在目,也正基于此,我国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提出了特殊的从业资格要求。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村镇建筑活动规范、有序、健康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严格把关,切不可因村镇建筑市场中存在大量无资质建筑活动而认可或默认这种违法现象。
  二、无效村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通常认为的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但实践中很多无效合同都已实际履行甚至履行完毕,对此,应按照合同法第58条确定的双返还原则处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过错原则处理。由于建筑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故在处理涉及无效村镇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具体操作中有不少难点,笔者试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返还财产问题
  当前村镇农民建房一般采取包工包料的全包和包工不包料的半包两种基本形式。那么对已经按合同正在建设或已经建成的房屋怎样适用返还财产?返还的财产应包含哪些内容?目前与之有关的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1、对正在兴建或已建成的房屋,返还财产时须按物随地走的原则,将房屋返还给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发包人,在这点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认识都是一致的。当然,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对此发生争执,法院也就无须在判决中予以处理;2、由于房屋属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中除含有土地的价值外,尚含有建筑材料的价值、材料运费、雇工劳动的价值,甚至含有建筑承包人的利润以及其他费用。那么,无效建筑施工合同应返还的是属哪一部分?实践中颇令人感到迷惑。笔者认为,这事实上涉及到返还财产的范围问题,应当认为,这里所说的财产不仅仅是指有形的财产,同时还包括无形财产,以及合理劳务及物的使用的价值,只不过后者为事实上不能返还的财产。结合到涉及无效建筑合同所返还的财产,其不仅包括建筑材料,同时还应含有合理的材料运费、雇工劳动报酬等,也即是物权原理上的添附。那种认为除建筑材料外,其他均不属返还财产的范围,而是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观点很值得商榷,实践中也可能带来很不公平的现象,例如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建成的房屋,如按照包工的报酬不算作返还范围的说法,那么在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相等过失责任的情形下,按返还财产原则,建成的房屋返还给房主后,只能将包工的报酬作为损失来处理,既然双方都有相等的过失,那么承包人只能得到包工报酬一半的损失赔偿,另一半损失事实上则自然而然地归房主所得,这就产生了有过失的房主不但没有承担损失责任,反而得到了其本来不该得到的利益,这种结果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农村包工不包料形式的无效合同,在将建筑物返还给房主后,房主应按约定将合理的包工报酬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对于包工包料形式的无效合同,房主不仅要对人员工资作折价补偿,还应对承包人合理支付的其他费用一并补偿;双方对补偿费用数额有争议的,由法院认定,或是通过评估来确定。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按照过错原则进行,一般来说适用缔约过失。对于因无资质而导致的农村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损害赔偿的处理,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点:
  1、首先要确定损失的范围。目前学术界通常采信赖利益损失的观点,即确定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方因相信该合同有效而所受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以不超过订立合同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因此,对于无效农村建筑施工合同的损失范围,应当主要包括两项:一是承包方的利润;二是承建的房屋因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一般为合理的修理费用,但有时也可能含有因延误工期导致发包方延长租房时间而增加的房租损失。
  2、正确确定损失数额。客观地说,建筑纠纷的损失数额一般是比较难以计算的,但具体案件处理中又不得不对此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如举证不能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委托评估部门予以评估。
  3、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无资格承建农房,一般来说双方多只是过失,极少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双方的过失大小往往是有不同的,一般情况下,从事村镇建筑的工匠有使自己取得资格证书的义务,所以多数情况下应当认定无资质工匠承担全部或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否则难以遏制农村无资质建房现象,不利于农村建筑市场的规范管理。
  (三)关于民事制裁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无资质从事农房建设,很难想像会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现象。所以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或一方非故意违法,可以不给予民事制裁,但是,对于一方或双方确属故意违法的,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训诫,也可以收缴非法所得归非故意方,双方都是故意的,收缴国库。同时也可以根据故意违法的性质、情节及后果,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和民法通则,对当事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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