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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确定管辖首先判断是否同一诉讼标的

(2011-03-19 1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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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管辖权争议如何处理
                           
 

 

  上海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乙与江苏丙公司签订一起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苏南通。乙同时向甲公司承诺如期收回款项,否则愿意承担赔付责任。后来,甲公司因与丙公司为租赁款问题发生纠纷,故将丙公司与乙作为共同被告向乙的户籍地安徽某县法院提起诉讼。丙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乙承诺为甲收回租赁款,因此,乙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甲向乙的户籍地法院起诉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故驳回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0年3月,丙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践中,为争夺管辖权产生的此类案件较为常见。从形式上看,似乎也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但本案的一审处理违反了一个前提,即本案是否符合并案审理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并审理的条件,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方能进行合并审理。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里首先要注意的是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不能因为本案中争议的是共同的租赁款问题就认为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本案中实际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甲与丙公司的外部租赁关系,二是甲与乙的内部委托代理关系,两者是根本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因此不符合并案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对于甲公司的起诉进行审查,如果是起诉丙公司支付租赁款,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如单独起诉乙承担收回租赁款的责任,则可以受理。本案中,甲是对丙和乙共同提起诉讼,则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不能简单地就全案进行合并审理。

  从方便诉讼的角度来说,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江苏南通,由安徽法院对上海公司和江苏公司的纠纷进行审理,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南通当地法院进行处理。

  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这里也一并提及,即由第三人丁为丙公司提供担保。在发生纠纷时,甲将丁和丙一并向丁的户籍地提起诉讼,这也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丁为乙向甲的担保是附属于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以租赁合同来确定管辖,除非是单独向丁提起诉讼,才可依丁的户籍地来确定管辖。

  (作者:王书庆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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