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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厦门一女子进城工作后被取消征地补偿资格起诉村委会

(2011-03-15 21: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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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工作交了社保 就不再是农民吗?

厦门一女子进城工作后被取消征地补偿资格起诉村委会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林巧玲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1-9

  在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是大趋势。但是,农民进城工作,并交了社保以后,还能不能回村里分配征地补偿款?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这样的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农民向城市转移后,并未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是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说,这是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大趋势下凸显的法律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外出务工等人员,原则上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些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本案的原告是李女士。据李女士说,她自出生后就落户在厦门市同安区某村委会,与其家庭成员共5人承包经营村委会的土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2月19日,李女士与刘先生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李女士未将户口迁出村委会。2004年12月,李女士生育一子,孩子的户口落户于男方刘先生家里。此外,李女士于2001年3月至2008年10月在厦门集大印刷厂工作并缴交社会保险。但是,李女士的户口一直留在村里。

  2006年12月18日,村委会制订分红方案,每人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1.5万元。对该土地征用补偿款村委会以李女士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为由未分配给李女士。

  为此,李女士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她起诉说,自己仍然是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5万元。但是,村委会答辩说,李女士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仅是户口寄靠关系。因此,李女士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争议的焦点是李女士“还是不是农民”。对此,村委会认为,李女士是否迁移户口、落户何处完全取决于李女士主观意愿,作为村委会无权加以干涉。因此,不能完全以户口来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女士大专毕业后一直在厦门集大印刷厂工作,系国有企业职工,并不是失地农民,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失地农民,而非职工,且李女士已加入城镇基本保障体系,故李女士不是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另外,李女士与其丈夫工作、生活均在厦门集美区,生活基础并不在村委会。因此,村委会认为,李女士自进入国企工作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已丧失。

  但是,李女士认为,她是因出生而自然取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户籍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婚后其户口及生活保障仍在村委会,并未有任何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李女士未因结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享有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权。

  庭审中,李女士还陈述道,自己是因为土地收益远不能满足生活需要,为了补贴家用,提高生活水平,才以农民工的身份到厦门集大印刷厂务工,反映了她需依赖土地而未远离土地。因此,李女士不论婚前还是婚后,一直是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委会以“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李女士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厦门中院法官审理后认为,农民外出务工,由于仍然是以农村的土地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他们仍然是该集体的成员。本案中,李女士外出务工、登记结婚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其丧失该资格,因此,应当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该院法官还强调,要格外注意对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的保护,进城务工不是对土地承包权的放弃,而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属于勤劳致富的流动人口,不能取消土地承包权和村民待遇,停止收益分配,必须与村民等额分配。

  如果进城后考取了公务员、正式被招工录用成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者成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法人代表,并具有稳定可观的经济收入及住宅条件的,无须依赖土地的,则不予分配,其自成为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三个原则确定村民待遇

 

 

  ■法官提醒

  法官指出,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两个标准。三个原则:一是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二是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就是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的权利。

  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户口,一般来说,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第二个标准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关键看其生产生活基础有无变化

 

 

  ■专家说法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还有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富余劳动力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这样才能保障外出务工等人员基本权益。

  本案中,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出生后取得,其外出务工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该资格,且目前其生产、生活基础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应当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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