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借款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2011-03-12 16: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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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陈佳强
[裁判要旨]
[案情]
叶海英与王鸿飞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离婚后不久,叶海英又诉至法院,称在其与王鸿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鸿飞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160万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归还。其要求王鸿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30万元。王鸿飞辩称,三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叶海英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叶海英与王鸿飞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在先前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叶海英也并未提到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叶海英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裁判]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叶海英、王鸿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离婚。1997年5月28日,王鸿飞向叶海英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出具借条两份,并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约定利息计算方式。2002年4月30日王鸿飞又向叶海英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借款后王鸿飞未还本付息。叶海英于2006年7月3日诉至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叶海英与王鸿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鸿飞向叶海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王鸿飞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王鸿飞应当归还叶海英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叶海英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叶海英申诉认为,婚内借款系合法民事行为,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叶海英个人财产,在王鸿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鸿飞应全额偿还该借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叶海英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叶海英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叶海英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叶海英未向王鸿飞提供真实借款。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以及款项的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问题。
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
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产生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
三、款项的性质
如果涉案款项确实存在,那么款项的性质也决定着王鸿飞是否应当支付叶海英这些款项。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普通借款合同关系中,叶海英只需要提供借据就可以认定王鸿飞尚欠叶海英借款的事实,那么为什么本案再审法院以叶海英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为由判决叶海英败诉呢?
第一,由于本案所述叶海英与王鸿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文化及现行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形态,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因而,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主张财产分别制或者某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从证据法理论看,当提出证据的相对方提出的辩解事由能够使普通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时,提出证据的一方应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否则应该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叶海英提出其出借巨额款项给王鸿飞,并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其所述借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叶海英必须另外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借款源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王鸿飞个人事务。此外,在王鸿飞对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叶海英应该进一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补强。而叶海英在出具借条后,并不能提供所述借款的具体来源,当王鸿飞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后,也不能就其主张进一步补强证据,故而叶海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为:(2008)浙民再抗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