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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最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2011-03-11 20: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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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一、 加班的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6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中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作为劳动者未加班的证据,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劳动者对两年前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予以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目前,青岛地区司法实践中,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近二年的加班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二年以前的加班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律师认为,根据上述最新的司法解释,与省高院的意见有点不同,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利益,适当减轻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不再区分二年的时间点,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可提供证人证言、加班通知、交接班记录等。若劳动者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如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方面的证据(如证明用人单位有考勤表),加班费的请求亦能得到法院支持。
    二、内退等职工再就业系劳动关系
    目前,青岛地区主流劳动仲裁意见认为,内退职工、停薪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等,因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社保仍由原单位缴纳,不认定与再就业的新单位为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内退职工等再就业,与新单位系劳动关系,若新单位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完全可主张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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