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2011-03-07 11: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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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申请人张国星,男,30岁,汉族,农民,住武强县小范镇东排村。
申请人张雪恒,女,26岁,汉族,农民,住武强县小范镇东排村。
被申请人XXX,女,44岁,住武强县农机公司。
被申请人XX,女,46岁,住武强县农机公司。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2、依法认定XX、X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依法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其根本事实是,肇事人XX驾驶富士达自行车搭载XXX从南北胡同行驶至村东西公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骑摩托车自西向东正常在马路中间搭载张雪恒、张啸杰(张啸杰2岁)行驶的张国星车辆相撞。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仅以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为由,就认定申请人张国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张国星驾驶的摩托车已进行了车辆登记,并且在事故发生的道路上行驶在公路中间位置,200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在交通事故中,张国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该事故发生的公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因此,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是正确的。
三、XX、X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张虎驾驶富士达自行车搭载范春杰从南北胡同行驶至村东西公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应当下车进行瞭望,确保安全后方可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张虎驾驶的富士达自行车刹车失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张虎驾驶富士达自行车载人同样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范围内行驶,不得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七)制动器失效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按照申请人前述分析,张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虽然申请人张国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但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肇事人张虎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驾驶制动失灵的富士达自行车载人上路行驶,即使申请人有前述违章行为,也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即使申请人张国星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五人,遗漏当事人张啸杰,女,2006年7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造成当事人张啸杰头皮外伤、血肿,至今未愈还在治疗中。
四、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应该告知我有回避的权利,使我丧失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行驶对本人的保护权利。
五、申请人应依法提取事故车辆
申请人要求在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提取事故车辆,办案警察说:“得等到赔偿完结后才能提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综上所述,
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该事故的全貌,而是草率了之。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对该事故做一个合理、公正、公平的认定,我们将不胜感激。
此致
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张国星、张雪恒
2008年10月8日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李正舜,男,41岁,汉族,河北省深州市前么头镇人,现住前么头镇磷肥厂家属院。
被申请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申请事项:
1、
2、
3、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9年6月9日作出的第21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杨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杨锰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夜间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请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实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5月6日20时许,杨锰驾驶的冀T51018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正舜驾驶的拖拉机后斗拉乘吴建章沿昌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建章受伤的交通事故。衡水市人民路全程维修路面,在人民路西头赵圈镇就有明确的路标“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标志,由此可知杨锰驾驶的冀T51018号轿车明知该路段禁止行驶却超速强行通行。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吴建章严重受伤,昏迷倒地,肇事人杨锰在事故现场未报警施救,弃车而去。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杨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弃车逃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讲肇事人杨锰事故发生后,酒气冲天,为逃避酒后驾驶取材脱离事故现场。依据法律规定,肇事人杨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李正舜为衡水市拆迁工程铺设电缆无证在维修的人民路面驾驶工程施工车辆,没有违返“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准则的行为,李正舜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正舜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着: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既然李正舜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李正舜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驾驶人员,故请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李正舜
20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