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
(2011-03-06 23:3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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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四)关于伤残等级问题
受害人经鉴定多处伤残,是否应当继续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计算伤残等级。我们认为,省法院意见中对此规定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可以继续参照适用。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调整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如:受害人是公务员的,造成九级、十级伤残,一般并不影响其收人,但体力劳动者虽然伤残等级较轻,但却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对其伤残赔偿金如何调整,实务中亦难以把握。我们认为,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关于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仅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因此,应当从严掌握。调整幅度不宜过大,应当规定一个“度”。增减不得超过40%为限。
(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里的“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如何认定? 认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后,按照何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我们认为,确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伤残等级的标准具有同一性。换言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为依据,确定一个系数标准,比如一级伤残按100%予以计算,十级伤残按10%予以计算,依此类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实务中,对于成年的被扶养人,如何确定其劳动能力的丧否亦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国家确定退休年龄要考虑许多因素,但一个重要因素应当是劳动能力丧失与否。因此,原则上应当参照劳动部规定的工人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作为成年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界限。有的被扶养人虽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却身体有病或有残疾,关于劳动能力的确定,应当通过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
(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
如何确定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否依据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时间确定营运损失的期限?我们认为,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受害人很难就此主张举证其个人损失,原则上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关于营运损失的期限问题,应当由法官酌定维修时间的合理性。
(八)关于申请定残期限的认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具体时间定为一个月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