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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险法适用研讨会情况

(2011-02-28 20: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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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2007年6月9日至11日,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召开了山东省保险法适用研讨会。在会议期间,中国保监会法规处处长刘学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宫邦友、深圳诚信联合保险公估公司董事长稂文仲,为山东省审理保险纠纷法官(包括各地高、中、基层法院)、各家省级保险公司法律工作人员和保险金融律师讲解了保险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经过三天的学习和讨论,会议将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将会议涉及的部分重要议题整理如下:
       一、对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是否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此拒赔。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经会议讨论,保监会刘学生处长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一般不会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大幅增加,而且通知保险人转让事宜不像支付保险费一样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保险合同自始至终无效。
        会议明确,保险标的转让前和书面通知转卖批改后的保险事故应该予以赔付。但是,在转卖和批改之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有权予以拒赔的。
        二、保险金请求权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
        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经会议讨论明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请求权的两年期限是独立于两年诉讼时效而存在的。即,在发生财产保险事故后的两年内,如果保险人对保险金产生异议,自异议之日起再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在理论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向法院起诉保险人的期限可以达到4年的时间。
       三、对于保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和出险时只支付了部分保费的理赔问题。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费未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起期前支付的,保险合同可以依然有效。但是,保险合同可以同时约定支付保费后保险人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实践中,约定支付保险费作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极为重要。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只支付了部分保费,保险人可以选择两种救济办法。或者解除合同,退还全部保费后不予赔付;或者变更合同,按已支付保费与全额保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大诚信原则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应承担的后果。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首先,如实告知的范围包括投保人应当知道的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中不但包括投保单中要求填写的事项,还包括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可能对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有影响的事项,比如投保财产一切险的工地被有关部门预告可能于近期发生滑坡的事实。
       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无论隐瞒的事实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赔偿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影响承保或提高费率,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而且只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会议讨论中,对于如何确定投保人故意还是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法,普遍认为应该由法院按一般人所能理解范围来认定,而且客观标准高于主管标准。比如车辆的颜色是不会影响承保及费率的,而营业与非营业车辆的危险程度不同却是人所共知的。
       五、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与会的各方普遍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发生了转卖等事实造成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即自始至终无效,不应再由保险人赔付。
而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生命等)必须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一定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如夫妻一方在契约性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但出险时即使夫妻关系已经解除,保险合同也是依然有效需要支付保险金的。
       六、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保险责任应该包括责任范围和免责范围(除外责任)两部分,各级法院普遍认为,对于事故等是否属于责任范围(比如车损险中的碰撞、自然灾害等)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一方,而对于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比如车损险中两证无效、超载、饮酒等)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
达成此项共识是为了避免在诉讼中,被保险人规避自己的举证责任,使保险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七、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理赔和诉讼问题。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普遍约定,以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责任范围。而现实中,很多车险事故交警和法院都是认定驾驶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且道交法也删除了车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和律师认为,应该比照交强险的规定,即“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驾驶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应予以赔付。
交强险中,最高院的宫邦友法院认为第三者可以在诉讼中起诉保险人申请支付其赔款,以便直接获得司法救济。但山东省内的法官认为,交强险也是依法成立的商业合同,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纠纷中不宜将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人列为被告。保险人公司普遍同意第二种看法。
       八、其他问题。
会议期间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有代表意义的有:
投保单和保险单所列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列明的内容为准(免责条款除外,免责内容不一致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对于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问题,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赔付后即依法获取追偿权,不需要被保险人出具书面转让协议。


       会议对以上问题进行讨论明确意见后,将在近期下发会议纪要和相关论文。供各级法院和保险公司研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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