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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车祸中无名氏死者的赔付争议

(2011-01-25 17: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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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实况:
   近日,公司接到了一起特殊的车险索赔,死者为无名氏,引起了大家的广泛讨论。
  2010年6月4日15时许,刘某驾驶自有的颐达轿车从河南老家前往工作地山西,路经邯郸市成安县北环路东风街路口西侧时,不慎把一横穿马路的老太太撞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查勘现场,认定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与普通事故不同的是,死者身上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证据。根据路边停着的一辆人力垃圾车,推测死者为拾荒者。根据法医推断,死者约为60岁。在多方查找无法确认死者的情况下,交警队以无名氏进行处理。经与刘某协调,刘某同意向交警队支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6.5万元整。
   接到客户的索赔资料后,大家对事故的赔偿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赔款的接收人交警队是否合适,是否具备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即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来,经过争论会审,公司决定:虽然目前赔偿金尚未由第三者直系亲属所得,但已由交警队代收,鉴于被保险人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因此将按照正常赔案予以理赔。

案例的背后:

     一、现实中交通事故的死者为无名氏的并不罕见。由于户籍制度的放开,以及近几年来流动人口的大幅增长,给我国流动人口的管理带来了较大难度。影印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近几年来死者身份无法核实地案例大幅增加,出现了一定量的无名氏死者的赔付纠纷。在百度中简单输入“无名氏赔偿”就可以看到,全国各地均出现了车祸中无名氏死者的赔偿争议。这还是报道出来的,得到妥善处理的肯定要更多,就比如上述的案例。无名氏主要有两类,一种是流动人口,死者身上无任何身份证明,暂时找不到其家属;另一种是流浪汉,本身就居无定所,家人不管,再加上防范事故风险的能力弱,因此在无名氏死者中占有较大比例。作为一个人权社会,人的生命应受到同样的尊重,因此,车祸中无名氏死者的赔偿问题应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无论任何人都不能“撞了白撞”。

     二、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很遗憾,虽然近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涉及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者的赔偿问题却仍未有明确规定。现今能够找到的全国性的依据主要是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但是,具体应由哪个部门管理,哪一个部门对此有权管理,却没有明确。倒是在一个地方性法规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如2006年3月,浙江省人大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第6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2010年7月陕西西安长安区公、检、法和民政局签署文件,共同出台《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无名氏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行办法》,规定由区民政局代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无名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无名氏”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但这些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是否能够达到现实中的要求,还存在着较大的疑义。因此,也就出现了各地无名氏赔偿官司的乱象。

     三、目前无名氏赔偿中争议突出。针对现实中出现的车祸无名氏死者的赔偿问题,各地均进行了不同的尝试,但结果却大相径庭,以致于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也影响了政府了公信力。据公开报道的案例即可见一斑。一是无名氏死者的赔偿主张主体为谁。2006年引起全国关注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替死亡流浪汉打官司案以及其他省众多报道的类似案件,均以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而在山西太原,2010年3月份,却是娄烦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为一车祸中无名氏老年女子要求赔偿金。在浙江象山县,2010年3月份,却是以新成立的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原告,为2004年发生的一起无名氏死亡男子争取权益。现实中还有以交警队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二是同为类似事故,却判决两样。著名的高淳县民政局官司案以民政局败诉告终,而安徽南陵县2010年无名氏赔偿诉讼却同为民政局主张,法院判决民政局胜诉。前面所述的太原娄烦县检察院和浙江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原告的案件也都以原告胜诉告终。三是赔偿金到底应由谁来保管。这是涉及到保护死者切身利益的核心问题。实践中,不经诉讼就已调解的案子,由于法律未对保管的有关部门进行明确,赔偿金一般都由交警队代管,但存在着如最终无法找到受害者亲属后赔偿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经诉讼的案子,赔偿金肯定应由原告保管,但不论是民政部门,还是检察院,赔偿金的管理和最终用途都值得人们关注。四是保险公司一般不认可代为保管的调解因而不予理赔。从公开报道的争议案件可以看出,大部分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有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对于交警队代管的赔偿协议,大部分保险公司以未交付受害人为理由而不予理赔。这就意味着,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子时,各行其道,赔偿标准不一,也增加了类似案件处理的难度。

    四、应尽快立法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承担无名氏赔偿金的保管责任。目前形成无名氏死者赔偿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无法可依,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全国性的司法解释,对这一责任予以明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可以为死者进行索赔的“赔偿权利人”,只有其近亲属,而无名氏恰恰就是无法找到其近亲属。那么,就只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应由交警部门代为办理,然后将赔偿金交归“有关部门”。这个有关部门,从目前实践中涉及的各方来看,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承担受让体身份最为合适。民政局毕竟是政府职能部门,其参与此类案件的依据是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即由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即便是承认了民政部门流浪人员的监护人身份,那无名氏如果不是流浪人员又怎么办?而交警管理部门和检察院作为赔偿权利人,无疑更是不合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成立的,201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又对基金的性质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作为目前国家规定的唯一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专项基金,承担保管无名氏赔偿金的职责无疑是最为适当的。即便最终无法找到受害人家属,这部分赔偿金用于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公益资金也是合理的。如因肇事者或保险公司坚决不接受调解,应立法承认救助基金可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赔偿的权利。

    五、事故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积极配合处理好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者的赔偿问题。由于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成立到正式运行尚有一个过程,因此涉及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应对当前此类事故的处理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并主动做好配合工作。肇事者或保险公司不愿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无非是无名氏死者没有近亲属,但这不能作为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事故已经出了,伤害已经形成,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不能因为没有支付对象就逃避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不接受交警部门的赔偿要求和调解,甚至抱着法院判决我才赔的不当心态。交警部门在处理此类事故时应明确先予赔偿已发生或确定要发生的费用,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并明确其余的相关赔偿,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受害者近亲属找到后另行主张。死亡赔偿标准可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划暂扣,并明确待落实清楚死者身份后将差额退回。而像上述案例中,交警队收取的16.5万元的赔偿金是按照交强险的保额以及肇事者所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额5万元相加确定是不合适的。当前,在当地救助基金尚未正式运行前,赔偿金可暂由交警险代为保管,待基金成立后及时移交。肇事者不管是否参加了保险,都应清楚相关的规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如参加保险及时将相关资料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行业的相关规定,积极予以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六节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交强险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无法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已产生的费用如医疗费、丧葬费按照交强险赔偿标准凭票据赔偿,其它项目原则上不应向无赔偿请求权的个人或机构赔偿,可以根据法律文书另行处理。”因此,目前情况下,不管是否明确了保管机构,只要交警部门代扣的赔偿金,已经确定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应该还包括死亡补偿费应先行赔付,同时明确此类事故的特殊性,不能以赔付后一次性结案为理由拒绝承担以后的赔偿责任,应在赔案中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仍可再次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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