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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初步研究意见(讨论稿)

(2010-11-26 13: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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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1、原告依据交强险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原告起诉中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只以侵权方为被告,此时被告申请法院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但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况如何处理?
初步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先予赔付责任规定为法定义务,故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据此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2、如果既投保了商业险,又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如果投保的不是同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如何确定?
初步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受害人可以起诉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之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此时,如果肇事车辆同时参加了商业性的三者险,则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其投保商业性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应当列为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同时投保了商业性的三者险,则与受害人无关。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与商业性的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直接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三者险”范围内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付;而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人之后,机动车一方又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则机动车一方可以另案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这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3、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是否应该向原告释明?被告参加应诉时不提追加保险公司请求时,法院是否应该释明?如何掌握释明程度?
第一种意见:如果原告起诉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如果在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列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查明保险责任限额,在总赔偿额中对应予以扣除,之后就余额部分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原告以在该次诉讼后,就保险限额部分另案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第二种意见:如果原告起诉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如果在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仍然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原告,查明保险责任限额,在总赔偿额中对应予以扣除,之后就余额部分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4、机动车相撞,双方均有过失,被告反诉,应否追加原告的保险公司?
初步意见:应当追加原告的保险公司。因为反诉也是一个独立的诉。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过渡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1、2006 年7 月1 日以后,机动车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相关条文:《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初步意见: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于《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因在2006 年7 月1 日保险尚未期满,而未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尚处在过渡时期内,则应将机动车投保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其公司规定的三者险最低投保限额内(小客车5 万元,大货车10万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在2006 年7 月1 日以后,机动车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到期,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仍然投保商业性的三者险的。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先行赔偿。
2、若机动车既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也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此时肇事机动车是按相当于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确定,还是应当按照原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相关条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初步意见:应由肇事司机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6 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理由为2006年7 月1 日以后,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然由其承担,其应先予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6 万元,故肇事司机先行赔偿的限额也应以此为界。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 1)机动车驾驶人和受害人均对事故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2)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处理原则?(3)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分为主次责任,且双方均参加了强制保险,法院对损失是直接按比例判处赔偿,还是在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后对其不足部分再按比例赔偿?
初步意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处理。(1)交强险先行赔付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责任比例。(2)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在由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超过限额的部分,视案件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定。若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的机动车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机动车司机仍应视事故情况,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损失10%-20%的赔偿责任。(3)由保险公司分别先行赔付后再行处理。2、醉酒驾驶,肇事司机是直接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当将本应由保险公
司先行赔付的部分承担后再依责赔偿?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相关条文:《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一种意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不应当因为肇事司机是否醉酒而有所不同,因此,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肇事司机醉酒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先行赔付,在赔偿限额外,各方当事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即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1、( 1)交强险中有单项赔付的最高限额(死亡5 万元、医疗8000 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无责的死亡1 万元、医疗1600 元、财产损失400 元),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予以处理?(2)若受害人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该8000 元是否弃之不用?(3)若受害人的应得赔付总额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6 万元,但单项费用超过前述限额,法院如何裁判?(4)多车事故中,每辆车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该如何赔偿?
相关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 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 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 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 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 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 元。第一种意见: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进一步的区分,因此,《交强险条例》及保监会《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一分为四,分别确定赔偿限额,对受害人保护极为不利,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不符,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的获取保险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应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由于《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已经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即使这些规定对受害人不公平,也是立法原因造成的。法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关于停驶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如
何赔偿?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及强制险中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被保险车辆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是否是一种财产损失?在赔偿是是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还是在强制险中适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元;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中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的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车辆修理费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相关条文:《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一种意见: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有权解释,而且实践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基本都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以“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凡属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立法并没有将某些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项目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交强险”无权拒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赔偿项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不应适用。第二种意见:应该适用《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即对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交强险应予赔偿,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具体分析,则受害人的车辆修理费属于直接损失,交强险应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至于车辆停驶停运损失,应区分具体情况,以出租车为例,假设每辆出租车每一天的车辆承包金(即俗称份钱)为200 元,每一天的运营收入为300 元(即一天可盈利100 元),则200 元部分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100 元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3、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条文:《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初步意见:受害人构成伤残,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现有的司法解释处理。
4、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实践中,涉及保险公司的大部分案件,保险公司以保险为商业三者险为由拒赔,否则部分案件不会诉至法院,可否以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败诉比例负担诉讼费?
初步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
五、1、对于涉及强制三者险的案件,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多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部分赔偿权利人未诉至法院,案件是否要中止审理等到其他人起诉或者先行判决但预留部分保险金给没有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初步意见:如果部分赔偿权利人未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追加其他赔偿权利人为共同原告。由于其他赔偿权人下落不明或其他原因无法追加的,可以先行判决但应预留部分保险金给没有起诉的赔偿权利人。
2、伤者要求法院先予执行怎样处理,对保险公司能否先予执行?初步意见:当事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先予执行:(1)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2)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或者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没有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 3)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交通队针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定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定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
4、机动车单机和挂车分别投保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挂车刮人,如何处理?机动车单机和挂车在运行中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认定该机动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
5、事故机动车双方均入“交强险”,全责方机动车发生的修理费,无责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无责方司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全责方起诉后,如何处理?初步意见:无责方司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六、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赔偿金额在判决主文中如何表述?
初步意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书主文中应当分别表述“交强险”责任与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为:一、本判决生效后XX 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受害人人身损害保险金XXX 元、财产损失保险金XXX 元。(如果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则将某保险公司变更为相应责任人)二、本判决生效后XX 日内,某某在保险金之外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XXX 元。(只列明具体项目和总额即可,但具体项目的对应数额应在判决书中叙明)三、(略)。
需要说明的是:①如果有多个受害人或者多个保险公司,则逐一分项判明即可。②如果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则不必有第二项。③在判决理由中应首先说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对应数额,其次说明“交强险”责任限额,最后说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损失
的分担情况。
七、其他
1、借用机动车的责任承担。第一种意见: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借的机动车不具备安全驾驶所需性能或者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的,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在有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应当尽量作出对赔偿权利人有利的解释,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人均期望寿命减去现有年龄的方法计算赔偿期限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赔偿年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为20 年。初步意见:赔偿权利人要求按照人均期望寿命减去现有年龄的方法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的,应当予以支持。少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3、关于护理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①关于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赔偿权利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扩大护理费的损失范围,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明显高于聘请护工费用的情况下,使严格执行司法解释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判决,还是考虑赔偿权利人故意扩大护理费损失,而采用一般护工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损失?二是护理人员有收入,但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明(如属于农民和没有稳定工作的务工人员等)情况下,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还是参照其职业状况酌定其护理费损失数额?②原告存在护理依赖的案件定残后生活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是否能以一般百姓生活中雇佣保姆的费用(1000 元左右)来计算生活护理费?初步意见:(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其收入判决;收入较高的,按照普通标准的三倍以下判决;收入过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者故意扩大护理费损失的,采用一般护工标准计算。(2)可以。
4、关于车辆挂靠时的责任负担。受害人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存在经济利益举证困难,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能否为了让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对只要存在挂靠关系的均让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种意见: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5、行为人驾驶公车是公用还是私用的界定问题。初步意见:行为人驾驶公车履行职务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公用;驾驶公车从事与职务无关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私用。
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界定受害人的身份?
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 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
标准计算。初步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确定。
7、误工损失只提交单位月工资证明,但没有扣除多少工资的证明,能否认定误工损失?完税证明是否是必备证据?全勤奖、季度奖、全年奖金等是否也应赔付?
初步意见:误工损失只提交单位月工资证明,但没有扣除多少工资的证明,可以认定误工损失。对于误工损失,应完税证明和工资证明都是重要证据,完税证明不是必备证据。全
勤奖、季度奖、全年奖金等也是工资的一部分,应予赔偿。
8、肇事司机系雇员的“人身损失”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何在?初步意见: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均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
9、何种情况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如无残疾多大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对于虽未鉴定身体残疾,但身患多种疾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伤亡者亲属是否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初步意见:男60 周岁以上,女55 周岁以上。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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