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年8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青政办发(2001)110号《关于重庆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于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等的裣标准,依据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尝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999)314号)文件中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后,青岛市人民政府又发出了《关于重庆路两侧综合整治的通知》(青政发[2001]92号),要求“重庆路两侧综合整治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治统一组织实施”。根据这一文件规定,李沧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成立重庆路(李沧段)两侧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并在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具体组织征地拆迁改造工作的实施。该办公室于2001年12月29日发出《关于重庆路(李沧段)两侧路治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予公告。该《通知》详列了所依据的政府文件以及征地补偿:的程序。此后原告德寿宫酒店所承租房屋的产权人与该办公室达成补偿协议,领取丁被偿金,并于2002年4月行拆除了房屋。
另查明,原告1999年8月6日与青岛楼山织布厂签订《租赁房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织布厂现有房屋约计300平方米,年租金60,000元;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同时规定,如遇青岛市规划、建设和不可抗力原因需拆除房屋时,甲、乙双方都应无条件执行,其损失由各自承担。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通知公布后,原告与青岛楼山织布厂于2002年4月2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租房合同的自行解除,其损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动迁出房屋。此后原告以自己是合法的拆迁使用人,应获得拆迁补偿为由数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补偿,遭拒绝后于2002年12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沧区重庆路(李沧段)两侧改造办公室给予经营性补助费人民币15万元及9000元拆迁补助费。
被告以原、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拆迁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为集体土地,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8月15日下发了《关于重庆路改造工程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9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重庆路两侧综合整治的通知》中,均明确指出对重庆路两侧实行集体土地征用,并规定了征用的标准,2001年12月29日重庆路改造办,依据上述两个文件下发了《关于重庆路(李沧段)两侧整治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与织布厂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以上事实均可证明重庆路改造系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此,其拆迁安置不能适用《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能给原告以适当的经营性补助。原告举证称李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楼山乡“农转非”村民生产生活安排意见的报告,即青李沧发(1999)170号文,1999年10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单上,有市领导关于楼山乡石家村等5个村农转非的请示的批示的举证材料,不能说明织布厂原属楼山乡企业,“农转非”后属国有企业,楼山乡已全部农转非,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补偿请求应与被告织布厂协商,但其已与织布厂达成互不补偿的协议,因此,原告亦无法从织布厂处得到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已发
解析:
(1)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原告德寿宫酒店既非被征土地的所有者,也非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因此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在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中,征地单位并不与地上附着物的使用人发生征地补偿关系,而是与土地和附着物的所有者发生补偿法律关系,并应将补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土地或附着物的所有者。
(2)本案被告青岛市重庆路(李沧段)两侧改造办公室,是青岛市人民政府为实施道路改造而设立的临时性办事机构(或临时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该办公室自身并无独立的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4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关于对重庆路两侧集体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该办公室作出,而是基于政府的委托和授权履行职责,因此即使原告以行政案件起诉,该办公室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初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也是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纠纷立案的。然而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法律关系。一是本案所涉征地拆迁范围并不属于城市国有土地而是农村集体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二是本案原告并不是“被拆迁所有人或使用人”+被告也非“拆迁人”。青岛市制定的《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是为了落实土地征用补偿的有关法律而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其所依据的也是《土地管理法》,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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