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强制保险未过户,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2010-11-18 17:01:04)
标签:
杂谈 |
汽车保险有两种,一种是交强险,另一种是商业险。对于不同的险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同险种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是不同的。
一、交强险应当给予赔付。《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尽管没有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不是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从第18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即使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而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哪怕是结合第14、17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也不得出保险公司能享有什么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如可以解除合同等)。
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保险合同是否可随同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所存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因标的的存在而获益,因标的的毁损而蒙受损失。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常常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但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转移后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发生效力,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具体可分为两说:
1、不可以随标的移转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人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即持此立场。因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其以保险人对特定投保人的诚信信赖为基础,保险利益转移后,原合同投保人即因丧失保险利益而致合同失去效力,保险利益受让人因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不能当然继受原合同。
2、可以随同标的同时转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物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合同在标的移转后,仍为继受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未过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德国、法国均持此说。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第30条亦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从上述规定看,我国采取了英美法系的属人性原则。即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买受人不能当然继受原合同,这是一般合同转让的要求,更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投保人是肇事车辆原车主。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原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不能转移给买受人,本案中,由于原车主和买受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故买受人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虽然发生了车辆交易的事实,车辆实际由买受人陈某所控制使用,原车主对保险车辆丧失了保险利益,原车主未按规定通知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交强险应当给予赔付。《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尽管没有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不是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从第18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断,即使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而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哪怕是结合第14、17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也不得出保险公司能享有什么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如可以解除合同等)。
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保险合同是否可随同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所存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因标的的存在而获益,因标的的毁损而蒙受损失。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常常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但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转移后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发生效力,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具体可分为两说:
1、不可以随标的移转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人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即持此立场。因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其以保险人对特定投保人的诚信信赖为基础,保险利益转移后,原合同投保人即因丧失保险利益而致合同失去效力,保险利益受让人因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不能当然继受原合同。
2、可以随同标的同时转移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是采对物主义,所以除另有规定外,合同在标的移转后,仍为继受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未过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德国、法国均持此说。
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第30条亦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从上述规定看,我国采取了英美法系的属人性原则。即车辆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买受人不能当然继受原合同,这是一般合同转让的要求,更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表现。可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投保人是肇事车辆原车主。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原车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不能转移给买受人,本案中,由于原车主和买受人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故买受人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虽然发生了车辆交易的事实,车辆实际由买受人陈某所控制使用,原车主对保险车辆丧失了保险利益,原车主未按规定通知保险公司,亦未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前一篇:查封银行帐号10招(仅供参考)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