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买卖未过户的证据指引
(2010-11-16 22: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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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l2月31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的复函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谁来承担责任情形,下面就向大家介绍著名的“小客车撞死行人,5车主被诉赔偿”一案。
【问题提示】
小客车撞伤行人,5车主被诉,谁来最终担责
【案情回放】
一辆小客车肇事撞死行人,先后购买该车的5名“车主”均被告上法庭。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司机张某赔偿死者孙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主冯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8月25
日早晨8时许,一辆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南汇区周祝公路前进桥东l00米处时,突然撞击同方向在公路旁行走的孙某,致其倒地受伤,司机张某驾车逃逸。孙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年ll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司机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无违法行专.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l2月26
日,原告孙某家属将车辆登记车主范某告上法庭。2006年1月18日,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追加张某为本案的被告。同年5月15日,被告范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高某、朱蓑、冯某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告同意,法院予以追加。此时,连环购车的5名“车主”被告上了法庭。2006年11月,经南汇交警支队调查,确定该肇事司机为被告张某。在法庭上,原告孙某家属要求5名被告赔款4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范某辩称,自己确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但自己在2003年将该车卖给高某。而高某于2005年将该车卖给朱某,朱某事后又将该车卖给冯某,冯某再将该车卖给张某。因此,虽然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均已交付,故范某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其余3名被告均辩称已将该车转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键证据】
汽车买卖协议
一般而言,车主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如果已经将车出卖他人,但还没有过户时,汽车买卖协议就起着关键证明作用。如果车确已出卖他人并且已交给购买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与前手车主无关了。否则,如果不能提供汽车买卖协议,就要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营运,也不能从营运中获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朱某同样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收益权,故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未能证明其将该车卖给被告张某,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也确立了机动车最后所有人不能证明已将机动车卖给肇事者时,同肇事者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则。
【举证指导】
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运行时对周围的人和财产都具有高度危险。因此,对机动车的买卖,国家实行强制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必须以登记的车主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这就要求进行机动车买卖时,最好有书面的买卖协议,同时在买卖交付完成后,到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这样,即使机动车在过户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与原车主无关。不然,原车主极有可能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后而在实际办理过户之前,此时,虽然机动车仍然登记在原车主名下,但有机动车买卖协议为证,证明车辆已经卖给了他人,相应的风险就应由新车主承担。此时,机动车买卖协议就属于原车主免除责任的关键证据。因此,进行机动车买卖时,不仅要签书面的买卖合同,同时还要保存好。以备将来新车主驾车出事故致人损害时免除原车主责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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