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长林等六人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0-11-12 15: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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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一、基本案情
二、审理结果
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漯高速下行线120公里处中间分隔带护栏长期不关闭和未要求施工车辆悬挂警示标志,属不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豫K一12660号货车司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和施工车辆疏于管理的行为与肇事车主的行为构成混合过错,肇事车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应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原因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长林等六人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可直接按侵权之诉予以审理,按照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引发事故的过错确定其承担赔偿高长林等六人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相应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合同违约角度承担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承担责任的问题,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世蜇学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属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切人点,认为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在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不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就当事人赔偿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表明的态度是,类似于本案的纠纷的处理,不宜从违约角度入手,而应当从侵权法律关系出发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故追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应以其对侵权损害后果有过失为出发点,从侵权角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应由肇事车辆作为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未以此案为突破点,得出类似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的结论有其合理性。该案中的当事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另一方面,高长林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货车相撞酿成事故,又完全是因为货车司机违章调头所致,二者之间为一种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解决此类交通事故纠纷,最合理有效、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由受害人直接依法向肇事车辆和司机及车主索赔。因此,本质上此类纠纷理应通过侵权之诉予以解决。之所以当事人会选择令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主要是本案中受害人经过向直接侵权人求偿,发现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且车辆所挂靠的单位又已经注销,为稳妥起见,才又变更诉讼请求转而告高速公路公司。即使是从合同关系人手,对高速公路公司而言,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所以也仅仅是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一小部分,因为当事人致损的根源是交通肇事,主要责任承担人也是事故的车主。如果从合同关系人手,在认定高速公路公司有违约行为方面也存在不确定性,理论与实践的认识也尚难以统一,反而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局面。我国并没有高速公路中间设置的活动护栏平时必须封闭的有关规定,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很少见到对此问题作出硬性规定的。高速公路作为一个特殊路况,通常情况下全线禁止调头是任何一个司机都应当明知并且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活动护栏开放状态也并非一定要设置有关警告标志。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道路通行费,除经营行为外,在我国体制下目前还兼具管理职能,这一角色并不完全等同于纯粹的民事主体。对高速公路管理也好,还是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也好,不能要求其承担过于苛刻的严格责任。相对于某个人或者某一类特殊群体而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部门有一定的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但这并不是找不到合理理由而一味地让其无止境地承担各种本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的原因和依据。另外,从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来设计制度时,也应当另辟他径。在此类案件中,简单地支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二)本案应当作为侵权之诉进行处理。基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于高长林等六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思路,认定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就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也体现了上述精神,本案恰恰属于此种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在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方面,离不开对此种补充责任的讨论。
三)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补充责任是一个充满弹性的范畴,故单从表现形式上来讲,有可能是全部损失均由其一方承担,有可能是只承担其中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是根本不需要其承担责任。
刘银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否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的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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