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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林等六人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0-11-12 15: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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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交通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要点: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言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林,男,汉族,河南省漯河市粮食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世敏,汉族,河南省漯河市粮食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运生,男,汉族,河南省漯河市委干部,系庄世敏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丹,女,汉族,洛阳外国语学院学生,系庄世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寒柏,男,汉族,洛阳外国语学院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枝,女,汉族,无业,系庄世敏之母。

 

一、基本案情

 

    1999年6月27日,庄世敏、穆运生、穆丹、朱寒柏乘坐由高长林驾驶的豫L—51369号奥迪车从洛阳返回漯河,在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驶入郑漯高速公路。当日13时10分行至郑漯高速公路下行线120公里北约10米处,因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司机冠军驾驶的、为建设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豫K—12660号货车突然刹车转向,横向穿越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开口处,高长林驾驶的奥迪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使高长林、庄世敏、穆运生、穆丹、朱寒柏不同程度受伤,奥迪车损坏。豫K—12660号货车由司机冠军驾驶,车主为王中央(禹州市元梁镇井王村人),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作出下列认定:“(一)司机冠军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违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7条第1项之规定,以致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司机高长林驾车正常行驶,无责任。高长林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用27,763.80元;庄世敏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用14,707.30元;穆运生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用89,383.10元;穆丹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2642.30元;朱寒柏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807.70元。奥迪车原车主庄效周实际支付修车费89,175元,补牌费100元,吊、拖车等费用2250元。庄效周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其妻杨现枝继承了该车的所有权。”

    另查明,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位于该路120至121公里之间,分东西(上、下行)两部分。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在修建该服务区时,120公里处的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长期未关闭,至1999年8月12日高长林等六人申请证据公证保全时仍未关闭。所留缺口可供车辆穿越,从下行线而至,为上行线(东侧)服务区运送石子等建材的车辆,时有从此叉道至上行线逆行数百米而进入服务区的。该缺口附近未设置禁止转弯、叉道等标志,前方也未设置减速慢行、限速行驶等提示、警示标志。1999年9月20日前,郑漯高速属于试运营时期,但收费标准同正式运营后的标准相同,在试运营期间,河南高速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虽设牌明示禁止货车通行,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允许该运料货车通行,且豫K—12660号货车未悬挂、设置任何提示为施工车辆的标志。河南高速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开发、经营、养护和管理。另查明:河南高速公司前身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2000年8月改制为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主为王中央,司机冠军系由王中央雇用。肇事车辆挂靠于许昌红黄绿车队,该车队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被注销登记。

 

 

二、审理结果

 

    (一)第一次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介绍

    高长林等六人以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注:后改制为河南高速公司)、许昌市红黄绿车队(注:该车队在诉讼中被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一审法院变更被告为豫K—1266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于1999年8月30日,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理由是:许昌红黄绿车队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引发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河南高速公司对造成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1999]源民初一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中央赔偿高长林等六人损失65,560.15元;河南高速公司赔偿高长林等六人371,507.4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南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介绍

    高长林等六人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以违约之诉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我们交纳了通行费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已与河南高速公司建立了公路使用合同关系。但河南高速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未封闭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货车上路,未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条件。由于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河南高速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49,117.62元。此外,高长林等六人在重审时未对豫K—12660号货车车主王中央主张权利。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认为:高长林等六人交纳通行费驶入高速公路后,即与河南高速公司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的河南高速公司,依照《公路法》第43条的规定,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河南高速公司为其服务区施工方便,在其明示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车辆驶入,又不在公路中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导致高长林等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因此,河南高速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对此次事故中高长林等六人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高速公司答辩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全段常设的“禁止调头”标志和“白色实线”不能代替中间分隔带开口处应设置的警告标志。由于河南高速公司在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开口处未设立警告标志,故对方主张没有尽到保障

 

 

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漯高速下行线120公里处中间分隔带护栏长期不关闭和未要求施工车辆悬挂警示标志,属不适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引发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豫K一12660号货车司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和施工车辆疏于管理的行为与肇事车主的行为构成混合过错,肇事车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应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原因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长林等六人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可直接按侵权之诉予以审理,按照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引发事故的过错确定其承担赔偿高长林等六人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相应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合同违约角度承担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承担责任的问题,以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入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世蜇学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属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为切人点,认为其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在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不能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就当事人赔偿额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实际上表明的态度是,类似于本案的纠纷的处理,不宜从违约角度入手,而应当从侵权法律关系出发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故追究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应以其对侵权损害后果有过失为出发点,从侵权角度让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妥当。应由肇事车辆作为直接责任人首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未以此案为突破点,得出类似纠纷中当事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的结论有其合理性。该案中的当事人之间确实形成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另一方面,高长林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货车相撞酿成事故,又完全是因为货车司机违章调头所致,二者之间为一种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解决此类交通事故纠纷,最合理有效、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由受害人直接依法向肇事车辆和司机及车主索赔。因此,本质上此类纠纷理应通过侵权之诉予以解决。之所以当事人会选择令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主要是本案中受害人经过向直接侵权人求偿,发现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且车辆所挂靠的单位又已经注销,为稳妥起见,才又变更诉讼请求转而告高速公路公司。即使是从合同关系人手,对高速公路公司而言,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所以也仅仅是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一小部分,因为当事人致损的根源是交通肇事,主要责任承担人也是事故的车主。如果从合同关系人手,在认定高速公路公司有违约行为方面也存在不确定性,理论与实践的认识也尚难以统一,反而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局面。我国并没有高速公路中间设置的活动护栏平时必须封闭的有关规定,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很少见到对此问题作出硬性规定的。高速公路作为一个特殊路况,通常情况下全线禁止调头是任何一个司机都应当明知并且必须遵守的交通规则,活动护栏开放状态也并非一定要设置有关警告标志。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道路通行费,除经营行为外,在我国体制下目前还兼具管理职能,这一角色并不完全等同于纯粹的民事主体。对高速公路管理也好,还是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也好,不能要求其承担过于苛刻的严格责任。相对于某个人或者某一类特殊群体而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部门有一定的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但这并不是找不到合理理由而一味地让其无止境地承担各种本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的原因和依据。另外,从保护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来设计制度时,也应当另辟他径。在此类案件中,简单地支持当事人以违约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二)本案应当作为侵权之诉进行处理。基于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于高长林等六人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思路,认定由河南高速公路公司就事故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也体现了上述精神,本案恰恰属于此种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在河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方面,离不开对此种补充责任的讨论。
  三)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补充责任是一个充满弹性的范畴,故单从表现形式上来讲,有可能是全部损失均由其一方承担,有可能是只承担其中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是根本不需要其承担责任。
  刘银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应否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的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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