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分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赔偿
(2010-11-08 22: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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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7日零点58分,原告投保的奔驰S320型轿车在大连开发区5号公路保税区北侧发生火灾。原告驾驶员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并让一出租车司机到开发区消防处报警。当消防车到达现场时,整个轿车已全部起火,消防车随后把火扑灭。但因当天北风6-7级,火势较猛,故该轿车已全部烧毁。当日9时30分至12时,开发区消防处的工程师刘盈福和监督员薛晓楠在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勘查和调查的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根据现场调查和勘查证实,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箱内的油箱防爆孔呈敞开状。综上所述,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1996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火灾直接原因与上述勘查、调查结论相同。但防爆孔盖因什么原因脱落,火花产生于哪个部位,为何产生,消防处及原、被告均未查明。此次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年7月29日,被告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批复后,通知原告拒绝赔偿。
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该种物品称为“自燃物品”。开发区消防处的勘查、调查笔录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即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而非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的“自燃”含义。
原告因被告拒赔,故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确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0万元及逾期赔偿利息(从1996年1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背书条款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含有火灾,但“自燃”致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开发区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认定书》、原告在其车辆被烧毁当时向公安机关作的《事故报告》以及原告驾驶员证言笔录,都排除了外界火源造成车辆燃烧,也证明当时未发生其他保险事故。所以,我方正是在确认原告车辆是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其他保险事故的情况下烧毁的事实后拒赔的。(3)至今,原告未提出一份证据证明其车辆是何时何地、遭受何种外界火源所致,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在当时、当场发生了何种保险事故,而正是“自燃”使其车辆烧毁的,所以我方拒赔是合法有据的。(4)原告引用保险法第十七条以我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我方恰恰是为了履行告知义务,为了投保人准确、完整地知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特别将包括除外责任在内的各保险条款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这有我方提供的保险单为证。至于原告作出的一些个人随意性解释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成立的。(5)原告以勘查笔录中有“排除自燃”的字样,主张此次火灾原因已排除自燃,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其引用“自燃”的概念与中国人民银行对“自燃”概念的界定、外延不同。前者是指物理质的自燃,后者是指物理体的自燃;其次,应以勘查笔录结论和认定书结论为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属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等保险事故致全部毁损,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得以此条款拒绝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万元保险金及逾期赔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日即1996年1月7日作为被告赔款“逾期”的起算日不妥。因为,从保险事故发生日至被告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结论之日的期间内,应视为被告的合理理赔期,不应视为“逾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6年1月7日至7月29日作出拒赔通知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单背面已印制了免责条款,且人民银行已明确解释了“自燃”为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而本案火灾正是在没有外界火源引起的燃烧,故免责条款有效,应该拒赔。对此,该院认为,“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说明”、“明确”应解释为:“解释明白”和“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本案涉及的“自燃”一词,专业人员对此理解不一,被告更应按保险法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但被告却未将人民银行的文件解释内容告知原告,却以此文件解释“自燃”的内容对抗原告的索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被告辩称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应予拒赔,辩称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8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