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探
(2010-10-06 10:5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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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并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业监督委员会公布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基础费率。《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出台,使得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其责任限额“有法可依”。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涉及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如何处理,并未因此变得简单,反而更加复杂。而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应居于何种诉讼地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和争议所在,有必要从法理及实务上予以探讨。
一、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分析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如果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完全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有无过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如何。第二,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1、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的,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由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按相应归责原则进行赔偿。这也正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分散责任风险和保护受害人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的价值所在。
二、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涉及以下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义务人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上述二个法律关系互相牵连又相对独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二次划分后,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可分以下两种情况:1、在受害人的损失小于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只有第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作用,第二个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作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构成侵权,这在实际上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当然,这仅限于各方当事人对交强险赔偿没有异议、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2、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第一个法律关系发生作用。而第二个法律关系能否发生作用应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定,如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因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第二个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作用也可能不发生作用,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损失就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则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免责事由除外),第二个法律关系仍发生作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当然可适用过失相抵)。
三、对保险公司在涉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地位及相关观点的分析
(一)保险公司能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
首先,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分析。《道交法》七十六条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直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便捷、有效地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其次,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肇事方(一般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额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即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而保险公司即便有异议,因不是当事人无诉讼权利,自然无抗辩之权,其合法权益即可能得不到保护。
因此,实务中倾向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并且也应当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保险公司能否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持否定意见的观点如下:
第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只讲了保险公司要赔,却没讲保险公司该向谁赔。
第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或者是理解为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不等于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赔偿金。
第三,《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合同法、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及现有民事诉讼法及道交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1)从合同法理论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着合同关系,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2)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传统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3)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和条件。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前已述《道交法》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然后凭有关原始费用凭证再向保险公司领取赔款。目前所有保险公司所采用的“中保协1号”交强险条款即亦未作特别约定。故《保险法》第五十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
持肯定意见的观点如下:
第一、从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设立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之责,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且承担的是第一顺序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保险公司先赔偿后再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责分担损失,与直接由侵权人与受害人按责分担损失的处理结果是明显不同的。
第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既然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则是其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的应有之义,而不可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三、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利受害人权益保障,但其又必须参与诉讼,因此在现有诉讼制度框架内,只能作为共同被告。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受害人)是直接受偿者,《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要机动车方赔偿还是保险公司赔偿,选择的主动权在受害人手中,保险公司不得以受害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抗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所以,保险公司并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是直接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并不以对受害人和机动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判定结果为前提,不以受害人和机动车案件的处理结果来判定保险公司的义务承担。另一方面,若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那么参加诉讼的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诉讼与本诉是可分之诉。对已开始的诉讼既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由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如果法院通知他参加,而保险公司拒绝的,法院应当尊重其对诉权的处分权,不得强制其参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若机动车方无力承担,又不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则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丧失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中应为共同被告。
四、解决途径
《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单纯的侵权纠纷,受害人为原告,肇事方为被告,保险公司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道交法》及《条例》实施以后,由于涉及交强险的处理和保险公司的参与,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就复杂得多。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可通过以下方法来处理:
第一,受害人作为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鉴于现实生活中原告的诉讼知识有限,缺乏相应的诉讼技巧,为案结事了,减轻诉累,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行使直接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直接关系到这一目的是否达到,因而人民法院也应对肇事方(被保险人)行使释明权,征询其对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通常其可能会不愿意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如前述的因案件处理可能对其有利)。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如果原告不起诉保险公司或被告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而此时如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因在于,受害人已经放弃了直接请求权,但肇事方投保的目的在于事故发生后免予承担保险责任,肇事方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仍要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方赔偿的范围、项目及标准都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同样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有权起诉肇事方,并也应对保险公司行使释明权,征询其对肇事方是否参与诉讼的意见。同理,肇事方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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